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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紀榮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7 月10日起至109 年1 月9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7 年10月14日、同年12月2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229 號、108 年度偵字第797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3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揭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先行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5 月23日,係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以前所犯,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37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桃交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
    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某公園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 段203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06 年5 月24日凌晨5 時
    5 分,尿液編號:106 偵-0821 號,毒品編號:D106偵-082
    1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 偵-0821 號)各1 紙附
    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106偵-0821 號)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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