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葉家勛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勛自民國106年2月27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與民生路口飲用高粱酒2杯及啤
酒3罐,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凌
晨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3段與民生路口之某超
商購買物品,嗣於106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大
園區濱海路3段與潮音北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該日
凌晨3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家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