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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11 、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家勛與綽號「阿鴻」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7 時33分許,搭乘由綽號「阿鴻」之成年人所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傑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JZ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29500 元)1 臺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後即搭乘綽號「阿鴻」之成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傑瑞發現前揭電動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葉家勛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8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1 支開啟鄭建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以該自備鑰匙欲發動該自用小客車離去,然因該自備鑰匙斷裂在電門內無法發動而未得逞,其旋即下車離去。嗣鄭建華於同日6 時許發現該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及電門遭人破壞,乃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鑰匙1 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傑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家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傑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鄭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警員丁玉欣於108 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電動自行車使用說明及產品保證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車輛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 年2 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幀。

(六)扣案之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家勛就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與綽號「阿鴻」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1 次共同竊盜犯行及1 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曾於106 年3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6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06 年5 月22日確定,並於106 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等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仍不知警惕,復再為本案1 次竊盜既遂及1 次竊盜未遂犯行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時與綽號「阿鴻」之成年人所共同竊得之藍色電動自行車1 臺,雖未據扣案,然仍為被告與共犯綽號「阿鴻」之成年人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該電動自行車業經綽號「阿鴻」之成年人載送至桃園,其並未分到錢云云,惟上開電動自行車1 臺確由被告與共犯綽號「阿鴻」之成年人共同竊取,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已將贓物分配或交由共犯綽號「阿鴻」之成年人取走,是系爭電動自行車應認為係由被告享有處分權限,而該電動自行車未據發還告訴人傑瑞,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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