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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萬宏

      葉家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橇壹支、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葉家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橇壹支、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張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2.核被告葉家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張萬宏、葉家勛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萬宏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1.被告張萬宏①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案】、2 年1 月【下稱乙案】確定。嗣甲案、⑦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⑧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葉家勛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萬宏、葉家勛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張萬宏有水電之工作經歷;被告葉家勛有理貨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張萬宏、葉家勛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張萬宏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鑰匙1 支、鐵橇1 支、一字起子1 支,分別為被告張萬宏、葉家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2303號被 告 張萬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葉家勛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居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桃簡字第 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執行完畢;葉家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 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6 年 10 月 26 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張萬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 11 月 8 日凌晨 2 時許,以向朋友借車為由,搭乘不知情之葉家勛(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張萬宏獨自下車後,持自備鑰匙 1 支竊取張洪嘉所使用、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再於同日凌晨 4 時 45 分許,駕駛該貨車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葉家勛同至陳名冠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巷0 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見該處無人看管,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萬宏在店外把風,葉家勛則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 1 支,破壞店內選物販賣兌幣機 1 台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名冠,再竊取該兌幣機內之數幣機 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面值 1,000 元紙鈔3 張、 500 元紙鈔 2 張、 100 元紙鈔 28 張、 10 元硬幣 782 個、 50 元硬幣 11 個,共 1 萬 5,170 元)得手後,甫欲分別駕駛前開車輛離去之際,因在該店內放置選物販賣機 1 台之所有人鄭廣裕透過店內監視器遠端監控系統發現上情,通知陳名冠報警究辦,警方抵達該店外時,當場扣得前開鑰匙、鐵撬、一字起子各 1 支,並起獲前開兌幣機 1 台(內有現金面值 1,000 元紙鈔 3 張、 500 元紙鈔2 張、 100 元紙鈔 28 張、 10 元硬幣 782 個、 50 元硬幣 11 個,共 1 萬 5,17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名冠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萬宏、葉家勛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2 │告訴人陳名冠、被害人張│全部犯罪事實。 ││ │洪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 │├──┼───────────┼────────────┤│3 │證人鄭廣裕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4 │扣案之鑰匙、鐵撬、一字│分別為被告張萬宏、葉家勛││ │起子各 1 支。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 │ │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全部犯罪事實。 ││ │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認領保管單各 2 份、現 │ ││ │場照片共 15 張、監視器│ ││ │錄影紀錄擷取照片 8 張 │ ││ │。 │ │└──┴───────────┴────────────┘綜上,足認被告等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萬宏、葉家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及第 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張萬宏另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等對於前開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 紙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萬宏、葉家勛所犯前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不同,請分別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鑰匙、鐵撬、一字起子各 1 支,分別為被告張萬宏、葉家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前開兌幣機 1 台(內有現金面值 1,000 元紙鈔 3 張、 500 元紙鈔 2 張、 100 元紙鈔 28 張、 10 元硬幣 782 個、 50元硬幣 11 個,共 1 萬 5,17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名冠,爰請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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