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緣其於97年1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號4696-TW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14巷,由桃德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撞上對向前來,由乙○○駕駛之車號LH-47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使乙○○受有胸壁挫傷,乘客即乙○○之子盧一賢則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詎其於肇事致乙○○、盧一賢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急救防止死傷情形擴大,自所駕翻覆之車輛起身後,旋去電不知情之友人劉義芳,聯繫不知情之女友游秋燕到場,將之載離而置渠等不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義芳、游秋燕、車號4696-TW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張萬得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7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時已知悉告訴人乙○○及其子盧一賢人車倒地而受傷,未施以救護反逕自離去,自可認有逃逸之事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反逕自離去,誠屬不該,但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