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游紅桃林家賢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36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二年,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就竊盜罪部分提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因上開二罪經執行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丙○○猶不知惕勵,為供己代步使用,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在桃園縣龍潭鄉石門水庫管理局附近某電動遊樂場,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KF─○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金龍里十鄰三龍三八號住宅後門處遭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而持有。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丙○○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三六巷一二二號前,正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為埋伏在旁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使用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上開自小客車係贓物,當時因伊欲向「阿國」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而「阿國」先交付予伊使用試車云云。惟查:

(一)上開自小客車係甲○○所有,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金龍里十鄰三龍三八號住宅後門處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明(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足認上開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湯國萍、王世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去查證有一個綽號阿國的人?)因為被告無法指出綽號阿國的真實年籍、特徵,無法查證;(問:被告是否給你們綽號阿國的電話?)有,但打的時候電話都沒有開機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無法具體指出「阿國」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實已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阿國」係在電動場結識,僅相識月餘,交情非深,且伊不知道阿國之年籍、姓名,而「阿國」欲將上開自小客車以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出賣予伊,並要伊先試開該車,但伊並未向「阿國」取得行照或其他車籍資料等節,且證人湯國萍、王世宏亦於本院審理中就查獲當時,上開自小客車上面的鑰匙並非原車鑰匙,像是自己打的,有磨過的痕跡一情結證明確在卷,而參諸一般人倘欲向陌生人購買汽車必會先檢視行車資料,以免購買來路不明之車輛,徒遭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自屬人情之常,亦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竟自一伊本身並不熟識之人收受上開自小客車試用,卻又未取得行照以查明該自小客車之來源,亦約定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則被告向「阿國」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之過程殊違常情,而其於此情形下仍予收受,因之,被告當知上開自小客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其所辯對上開自小客車無贓物認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二年,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就竊盜罪部分提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因上開二罪經執行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用,收受贓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持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十二巷十一號五、六樓租屋處之車牌號碼SN─九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該自用小客車及其上原懸掛之二面車牌,係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街二巷二號前遭竊,下稱上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上揭租屋處查獲上開車牌一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扣上開車牌之事實,惟自始堅決否認有收受上開車牌(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車牌雖係在伊上開租屋處,然並非伊所有,伊不知是何人放置於該處,當時伊剛搬到案發地點,東西尚未整理完成.而該處平日亦會有朋友前來借住等語。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述、贓物領據,及佐以上開車牌客觀上更係來路不明,復適於為掩飾被告使用贓車犯行之用,應認被告亦有收受之動機及行為一情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葉正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初為何會去案發地點搜索?)民眾報案,說案發地點深夜很吵,我們在接獲報案時有先去現場聽,我們到現場有聽到機器磨槍管的聲音,所以我們就請房東開門讓我們進去查看;(問:在現場查到幾個人?)大約七個人,六樓有三個房間,四個男生在改造槍枝的房間,被告與他女友在另一個房間;(問:查獲車牌是在何處查到?)在置物間;(問;查獲車牌的置物間內是否有放其他被告的東西?)有查到棉被、行李箱,但是是否為被告所有,不確定;他家出入很複雜,平常誰來他也不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而佐以證人葉正明係案發當日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任何親誼關係一情,堪認其上開所證應具有客觀真實性,自可採取,據之,除被告外,案發地點平日仍有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使用等情,尚可認定,則上開車牌是否確係被告所持有一情,實非無疑,況上開車牌係在上址置物間內查獲,並與棉被、行李箱等非平日使用中之物放於同一處,亦可認上開車牌並非正經被告使用中,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車牌適於為掩飾被告使用贓車犯行之用,應認被告亦有收受之動機及行為一情,似嫌無據。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贓物領據,僅證明上開車牌於前述時、地失竊,後經尋獲而由被害人乙○○之事實,亦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事證,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本應就被告被訴收受上開車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收受偽造新版新臺幣(下同)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六張,並將之置於己身及前揭租屋處,伺機行使。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巡邏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三六巷一二二號前時,發現遭竊之上開自小客車,即埋伏在旁,俟被告出現並坐上上開自小客車正以鑰匙發動引擎時,警員即現身當場逮獲被告,並在被告褲袋及其所有之筆記本夾層內,分別扣得千元偽鈔共四張(被告所涉收受贓物部分,詳如前述)。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上揭租屋處查獲上開車牌一面、偽鈔二張。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並共經扣得偽造千元紙鈔共六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千元偽鈔六張係伊先前做電玩店時,從擺放電玩的店家處不小心收到的,伊將偽鈔夾在筆記本內是想用以提醒其他店家小心點,伊沒有使用偽鈔,亦無意圖行使而收集之行為等語。

(三)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偽鈔及佐以被告被警取獲持有之偽鈔共達六張之多,且其中三張特別藏放於筆記本內以免混淆,一張放於口袋,堪信被告係明知為偽鈔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不詳處收集之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查扣之千元偽鈔二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偽鈔二張,其中EM五七九六五九EU紙鈔,中間有燒燬一小洞,防偽線明顯係用黏貼上去,色澤有退色情形,紙質亦較真鈔粗糙;又GM五五九六三三WU紙鈔,防偽線係黏貼上去,但比較整齊平滑要細看才看出係黏貼,色澤有明顯退成紫色,紙質較真鈔粗糙,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扣之千元偽鈔四張,則因承辦警員保管不慎現已無法尋得,有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一紙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當庭進行勘驗,然據上開勘驗結果足認扣案之千元偽鈔品質粗糙,明顯可見與真鈔有別之處,倘若以之行使定將易為人查覺,而遭訴追,基此,被告於取得扣案之千元偽鈔時,是否有供行使之用而自不詳處收集之意圖,已非無疑,況被告先後二次遭警查獲時,均未有行使之行為,且僅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查獲當時,係在褲袋內查得其中一張千元偽鈔,而其餘各張千元偽鈔乃分別被放置在被告筆記本夾層內、住處房間內,並未隨手帶在身上,此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湯國萍、王世宏、葉正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另佐以被告先後二次各別被查扣千元偽鈔之數目,為四張、二張亦非多數,是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警取獲持有之偽鈔共達六張之多,且其中三張特別藏放於筆記本內,以免混淆,一張放於口袋,堪信被告係明知為偽鈔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不詳處收集之等語,似有率斷之情。至扣案之千元偽鈔,僅證明被告確有持有偽鈔之事實,亦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就被告被訴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2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林 家 賢

法 官 王 美 玲

書記官 張 子 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9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