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8 月2 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路邊,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8 月3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某網咖店前,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3 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街67巷1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