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萬宏
- 被告
- 葉家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7號、第1152號、第1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2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數幣機壹台、電鑽壹支、兌幣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遂減輕及累犯加重:
(一)被告張萬宏、葉家勛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中,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得手,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①被告張萬宏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0月24日確定,並於106 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被告葉家勛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5 月22日確定,並於106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 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2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2人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2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其2 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張萬宏、葉家勛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2 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以其2 人年富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供其所需,反犯下本件竊盜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2 人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被告張萬宏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水電工,家中有父、妹,已婚無小孩;被告葉家勛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曾從事貨車司機,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父母及2 位胞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張萬宏、葉家勛2 人共同竊得告訴人黃鈺翔所有之財物部分: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元硬幣共950 枚,合計新臺幣(下同)9500元部分:
①被告葉家勛供稱其分得3 千多元,解釋上以實際所得3 千元,對被告葉家勛最有利,被告葉家勛應就其分得之3 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張萬宏分得6 千5 百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數幣機1 台、電鑽1 支、兌幣機1 台,被告張萬宏稱由其沿路丟棄(見109 年度偵字第1706號偵卷第85頁),顯然上開物品由其分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張萬宏竊取被害人余儒佶之自用小客貨車部分:被告張萬宏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 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余儒佶(見190 年度偵字第1152號偵卷第79頁、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張萬宏、葉家勛共同竊取被害人李秉軒所有財物時所用之工具部分:被告張萬宏、葉家勛2 人竊盜所用之扳手等工具,本院考量該工具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