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玖個毛重共壹拾參點參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塑膠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世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548 巷236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共計13.3130 公克,因鑑驗取0.0073公克用罄,驗餘毛重共13.3057 公克)及翁世瑋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管1 支。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7 年12月5 日晚間10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晶體9 包(毛重共13.3130 公克)扣案可憑。且扣案晶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共13.313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3公克,驗餘毛重共13.3057 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第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108 年7 月2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應履行事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庸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施以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但未遵從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犯施用毒品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共13.313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3公克,驗餘毛重共13.3057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塑膠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