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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怡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新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新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鑽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雖於警詢時證稱其尚有工業火藥槍遭竊(見偵卷第24頁背面),然被告謝新瑋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所竊取物品不包含上開物品(見偵卷第6 、34頁),且依卷存事證,被告上開行竊地點尚有其他人可自由來往,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必然係被告所竊取,爰就被告所竊得之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得財物中除電鑽2 支外其餘亦已發還告訴人,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參以其素行,其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電鑽2 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尚有取得洗孔工具組12組、切管刀1 個、皮尺1 個、水平儀1 台、矽利康槍1 個、噴燈2 個、沙輪機1 台、零件箱1 箱、工具箱2 箱、切磨機1 台,然此部分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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