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倫君(原名江金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倫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倫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理由
一、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 至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知所惕勵,竟猶不知悔改,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本應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