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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抗告人
即被告
江倫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江倫君(下稱被告)雖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又毒品種類繁多,因其物化性質及代謝情況各異,且與其服用劑量、服用方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與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故在施用者之尿液中多久始不能檢出毒品反應,雖因個案而異,惟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二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另依據Vandevenne等人之文獻報導,服用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時間達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㈡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21ng/ml,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足堪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無訛。另被告雖另辯稱其陽性反應係服用感冒藥物三支雨傘標所致云云,惟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940002687號函及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知,我國禁止安非他命藥物於醫療上使用,而「三支雨傘標」係經我國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成藥,依照上開規定,當無可能含有安非他命藥物,而原審亦發函衛生福利部詢問有關坊間販售之「三支雨傘標」成藥之成分內容以及服用後有無可能檢測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偽陽性」之反應,經回函表示「三支雨傘標」藥品之成分內若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會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再進行確認檢驗後」應不致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是本件被告尿液係先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當不致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委難採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未依緩起訴條件前往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經採尿呈陽性反應後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自難期待被告遵守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依照前述說明,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警方採集尿液檢驗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被告因家中經濟貧困,所以在工作上選擇薪資較優渥之夜班時段,日復一日加班與白天照料家中大小瑣事,早已疲累不堪,卻又不能不上班,於是開始依賴藥物的生活,確實也支撐了精神不濟的身軀,直到被警方再次逮捕時才悔不當初,當下也坦承不諱,懇請給予肯改變錯誤和真心悔改犯錯之人一個自新機會,被告有數年正常工作,所以有能力、有意願自行支付戒癮治療之費用,若能改為戒癮治療必定痛定思痛,更加清楚自己的人生方向,和不能忽略的親人陪伴、良好關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提起抗告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水所致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前引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且觀諸上開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1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顯均已逾上開確認標準。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81年出版)乙書記載,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種以上常用之藥物;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般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代謝作用其尿液可檢測出閾值能達陽性反應標準之時間,依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業經食藥署以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確。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過程,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

⒉復依食藥署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940002687號函及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知,我國禁止安非他命藥物於醫療上使用,而「三支雨傘標」係經我國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成藥,依照上開規定,當無可能含有安非他命藥物;且名稱包含「三支雨傘標」之藥品有「"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衛署藥製字第045350號)」及「"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衛署藥製字第057156號)」兩種,上揭兩種中所含METHYLEPHEDRINE成分於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需再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乙節,有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17日衛授食字第112902483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委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因家中經濟貧困,為工作收入而依賴藥物,現已數年有穩定工作收入,可自費戒癮治療,請求以戒癮治療處分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其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模式,但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由此可知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始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此,檢察官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是由檢察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亦不得認為屬於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除非檢察官之聲請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是凡經

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依緩起訴條件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自費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且被告於108年4月17日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2款、第4款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被告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5至19、21至24、25至26頁),本案被告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而其依法為毒品調驗人口時再犯本案犯行(見毒偵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並非偶然間施用毒品1次,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則本案被告能否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顯有疑義。是以,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核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且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是上開抗告意旨,尚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其另請求改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於法亦有未合,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8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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