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福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561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竟與其子吳治穎(另案通緝中)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第8 行「聯絡」,第9 行「吳治穎亦與其他在場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王睿均之胸部、頸部及臉部」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查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執行紀錄,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身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其子吳治穎和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共同正犯等語,然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吳治穎和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61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622號
被 告 吳福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龍(涉嫌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王睿均(原名王金泉)前
有財務糾紛,於105 年12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吳福龍邀
約王睿均至桃園市○○區○○路00號老總店檳榔攤後,竟與
其子吳治穎(另案通緝中)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福龍朝王睿均之臉部掌
摑巴掌,並徒手毆打王睿均之胸部,吳治穎亦與其他在場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王睿均之胸部、頸部及臉部,致王睿均
受有頸部挫傷紅腫、前胸壁挫傷紅腫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王睿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睿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