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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永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參只毛重合計壹點柒壹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許永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惟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7 年11月9 、10日,地點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經查,被告於107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循此足徵被告應係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為警查獲起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是被告所供述之施用時間、地點,自無足採,並經本院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如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No .1+3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31公克,因鑑驗取用3號0.004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056公克)、白色結晶1 包(No .2 ,驗前含袋毛重0.4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059公克),均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上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115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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