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村 柯羽姮(原名柯碧菊) 游聲興 楊春蘭 林聖晉(原名林慶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29號、第16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村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柯羽姮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游聲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楊春蘭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林聖晉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德村為高雄地區負責招攬及代辦公司申請設立、增資登記業務之人;黃士銓(黃士銓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鑫銓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銓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稚羚(張稚羚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桃園地區從事居間引介他人借貸收取利息牟利之業者,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黃士銓為籌設鑫銓安公司及完成設立登記,吳德村、黃士銓、張稚羚等3 人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德村介紹張稚羚予黃士銓,黃士銓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利息向張稚羚借款1000萬元充作公司股款,張稚羚於106 年2 月17日以黃士銓及不知情之股東薛霽蘅、薛懿蘅名義匯款4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至鑫銓安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鑫銓安公司帳戶)中,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充作不知情之股東薛霽蘅、薛懿蘅分別均繳納股款300 萬元,作為鑫銓安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於同日吳德村將鑫銓安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併同該公司存款100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並於同日(2 月17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吳德村填製鑫銓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檢附鑫銓安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6 年2 月20日持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鑫銓安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年3 月9 日核准鑫銓安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0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稚羚於106 年2 月18日,即將鑫銓安公司帳戶內之1000萬元,分別以現金提領48萬元、並以匯款方式轉出952 萬元,而未實際用於鑫銓安公司之經營。 二、柯羽姮係桃園地區從事居間引介金主借貸收取利息牟利之業者,其為下列明知公司申請設立或辦理增資時,應由公司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 ㈠林毅恒(林毅恒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醉愛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醉愛視聽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3 年9 月間某日,林毅恒為籌設醉愛視聽公司及完成設立登記,與柯羽姮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毅恒以2,000 元之利息向柯羽姮借款100 萬元公司股款,復由柯羽姮於103 年9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至醉愛視聽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醉愛視聽公司帳戶)中,作為醉愛視聽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於同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將醉愛視聽公司帳戶之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陳儀潔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陳儀潔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小陳」填製醉愛視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檢附醉愛視聽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3 年9 月30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現為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醉愛視聽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年10月8 日核准醉愛視聽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羽姮於103 年9 月25日,即將醉愛視聽公司帳戶之100 萬元以匯款方式轉出,而未實際用於醉愛視聽公司之經營。 ㈡游聲興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之玹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玹聖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6 年5 月間某日,游聲興為籌設玹聖公司及完成設立登記,與柯羽姮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柯羽姮於106 年5 月4 日前先將100 萬元現金交予游聲興,由游聲興以其自身與不知情之股東于培軒、陳沅鎮名義匯入4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玹聖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玹聖公司帳戶)中,游聲興並當場交付借款前開100 萬元公司股款之利息2,000 元與柯羽姮,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充作股東游聲興繳納股款40萬元及不知情之股東于培軒、陳沅鎮均繳納股款30萬元已收足之證明,於同日游聲興將玹聖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併同該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張翠芬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游聲興填製玹聖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檢附玹聖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6 年5 月15日持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玹聖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年5 月16日核准玹聖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羽姮於106 年5 月5 日,即將玹聖公司帳戶之100 萬元1,000 元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而未實際用於玹聖公司之經營。 ㈢王興容(王興容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0○0 號1 樓之友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王張英綢),。於103 年9 月間某日,王興容為籌設友琛公司及完成設立登記,與柯羽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興容向柯羽姮借款300 萬元,並以現金26,000元作為王興容向柯羽姮借款300 萬元之利息,由柯羽姮於103 年9 月17日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先將現金300 萬元交予王興容,王興容再於同日將該300 萬元存入友琛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琛公司帳戶),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充作股東王興容繳納股款100 萬元及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王張英綢與股東王宥鈞分別繳納股款150 萬元、50萬元已收足之證明,再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上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委託不知情之楊春賢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楊春賢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開上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友琛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檢附友琛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3 年10月2 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現為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友琛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友琛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3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羽姮於103 年9 月18日,即將友琛公司帳戶之300 萬3,000 元分別以現金提領及匯款方式轉出,而未實際用於友琛公司之經營。 ㈣楊春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喬絲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絲琳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6 年5 月間某日,楊春蘭為籌設喬絲琳公司及完成設立登記,與柯羽姮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楊春蘭給付利息2,000 元以向柯羽姮借款100 萬元公司股款,並由柯羽姮於106 年5 月3 日存入100 萬元至喬絲琳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喬絲琳公司帳戶)中,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充作喬絲琳公司股款業經股東楊春蘭繳足之證明,於同日楊春蘭將喬絲琳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併同該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張翠芬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春蘭填製喬絲琳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檢附喬絲琳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6 年5 月4 日持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喬絲琳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喬絲琳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羽姮於106 年5 月4 日,即將喬絲琳公司帳戶之100 萬1,000 元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而未實際用於喬絲琳公司之經營。 ㈤劉子維(劉子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根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根強公司)之負責人,林聖晉為根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6 年2 月間某日,林聖晉為籌設根強公司及完成設立登記,與柯羽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聖晉以2,000 元之利息向柯羽姮借款100 萬元公司股款,柯羽姮於106 年2 月7 日以劉子維及股東邱鵬田名義各存入50萬元至根強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根強公司帳戶)中,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充作不知情之股東即登記負責人劉子維繳納股款50萬元及不知情之股東邱鵬田繳納股款50萬元已收足之證明,於同日林聖晉將根強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併同該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張翠芬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林聖晉填製根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檢附根強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6 年2 月9 日持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根強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根強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羽姮於106 年2 月8 日,即將根強公司帳戶之100 萬1000元以匯款方式轉出,而未實際用於根強公司之經營。 ㈥梁正華(梁正華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精工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6 年2 月間某日,梁正華為增資精工公司及完成變更登記,與柯羽姮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梁正華以2 萬8,000 元之利息向柯羽姮借款 1,400 萬元公司股款,並由柯羽姮於106 年2 月10日以不知情之精工公司18位股東之名義,匯款1,400 萬元至精工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精工公司帳戶)中,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作為精工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梁正華於106 年2 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許勝翔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許勝翔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梁正華填製精工公司增資用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檢附精工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6 年2 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精工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精工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之資本增資總額1,4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羽姮於106 年2 月13日,即將精工公司帳戶之100 萬1,000 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出,並將其餘1,300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出,而未實際用於精工公司之經營。 ㈦李政聰(李政聰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之首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首城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5 年8 月間某日,李政聰為增資首城公司及完成變更登記,與柯羽姮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政聰以1 萬元之利息向柯羽姮借款500 萬元公司股款,並由柯羽姮於105 年8 月11日以李政聰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首城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首城公司帳戶)中,作為首城公司股款業經股東李政聰繳足之證明,再透過不知情之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李貞誼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曾喜仁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曾喜仁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貞誼填製首城公司增資用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檢附首城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5 年8 月29日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首城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首城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5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羽姮於105 年8 月12日,即將500 萬1,000 元分別以現金及匯款等方式轉出,而未實際用於首城公司之經營。 ㈧陳正陽(陳正陽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鼎盛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5 年11月間某日,陳正陽為增資鼎盛興公司及完成變更登記,與柯羽姮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正陽以6,000 元之利息向柯羽姮借款300 萬元公司股款,並由柯羽姮於105 年11月11日匯款300 萬元至鼎盛興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盛興公司帳戶)中,作為鼎盛興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曾國釗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曾國釗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填製鼎盛興公司增資用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檢附鼎盛興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5 年11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鼎盛興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於同年11月28日核准鼎盛興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3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羽姮於105 年11月14日,即將該300 萬元現金提領方式提出,而未實際用於鼎盛興公司之經營。㈨黃本康(黃本康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拼車趣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6 年6 、7 月間某日,黃本康為增資拼車趣公司及完成變更登記,與柯羽姮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本康以2000元之利息向柯羽姮借款130 萬元公司股款,並由柯羽姮於106 年6 月29日以林忠毅名義匯款100 萬7,000 元至拼車趣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拼車趣公司帳戶),再另行持29萬3,000 元現金存入前開帳戶中,以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充作拼車趣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黃本康並於106 年6 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並由張翠芬會計師於同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黃本康填製拼車趣公司增資用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檢附拼車趣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6 年7 月13日持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拼車趣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於同年月21日核准拼車趣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之增資資本13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羽姮於106 年7 月5 日,即自前開帳戶提領218 萬1,000 元(含黃本康之借款),而未實際用於拼車趣公司之經營。 ㈩林哲緯(林哲緯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瑞寶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孟鋒),於106 年2 月間某日,林哲緯為增資瑞寶公司及完成變更登記,與柯羽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哲緯以1 萬5,000 元之利息向柯羽姮借款1,500 萬元公司股款,並由柯羽姮於106 年2 月9 日以林孟鋒、許敏惠名義匯款500 萬元、1,000 萬元至瑞寶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寶公司帳戶)中,作為瑞寶公司股款業經不知情之股東林孟鋒、許敏惠繳足之證明,再透過不知情友人陳乙宏委託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並由張翠芬會計師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陳乙宏填製瑞寶公司增資用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檢附瑞寶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6 年2 月18日持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瑞寶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於同年21日核准瑞寶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5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羽姮於106 年2 月10日,即將上開瑞寶公司帳戶之1,500 萬1,000 元匯出,而未實際用於瑞寶公司之經營。 許金鍊(許金鍊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永鼎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鼎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6 年6 月間某日,許金鍊為籌設永鼎公司及完成設立登記,與柯羽姮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金鍊以6,000 元之利息向柯羽姮借款100 萬元公司股款,柯羽姮於106 年6 月28日透過許金鍊之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永鼎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鼎公司帳戶)中,作為永鼎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再透過黃惠如(已歿)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鄭維仁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並由鄭維仁會計師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黃惠如填製永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檢附永鼎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6 年7 月11日持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永鼎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年月13日核准永鼎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柯羽姮於106 年6 月29日,將永鼎公司帳戶之100 萬7,000 元轉匯至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永鼎公司之經營。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柯羽姮於警詢與偵訊中、被告游聲興、楊春蘭及林聖晉於偵訊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02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4至95頁、偵字第1029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164 至166 頁、第186 至18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興容、李政聰、陳正陽、林哲緯、許金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貞誼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96至98頁、偵四卷第161至162頁;偵字第102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9至21頁、偵四卷第164 頁;偵二卷第64至66頁;偵字第16796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8至31頁、第37至39頁、第115 至117 頁),復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書面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柯羽姮、游聲興、楊春蘭及林聖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羽姮、游聲興、楊春蘭及林聖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吳德村固坦認有從事代辦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我只是代為送件,我向高雄市政府送件時取得的資料都是真實的,公司股款確實有存入,我沒有以不實驗資證明及財務報表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有跟黃士銓說公司資本額就算要借錢也只能借長期不能借短期云云,然查: ⒈被告吳德村為高雄地區負責招攬及代辦公司申請設立、增資登記業務之人;同案被告黃士銓則為鑫銓安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張稚羚則係桃園地區從事居間引介他人借貸收取利息牟利之業者。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同案被告黃士銓為設立鑫銓安公司,而由同案被告黃士銓並以3 萬元之利息向同案被告張稚羚借款1,000 萬元,同案被告張稚羚並於106 年2 月17日以同案被告黃士銓及不知情之股東薛霽蘅、薛懿蘅名義匯款4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至鑫銓安公司帳戶中,同日被告吳德村將鑫銓安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併同該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並於同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由被告吳德村填製鑫銓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檢附鑫銓安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6 年2 月20日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而於同年3 月9 日核准鑫銓安公司之設立登記。另同案被告張稚羚於106 年2 月18日,即將鑫銓安公司帳戶內之1,000 萬元,分別以現金提領48萬元、並以匯款方式轉出952 萬元等情,為被告吳德村所不否認,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銓(下稱證人黃士銓)、張稚羚(下稱證人張稚羚)於調查與偵訊中均供陳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 書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上述各情,自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黃士銓於調查中供陳:當時是由吳慶芳主動聯絡被告吳德村,委託吳德村全權處理鑫銓安公司的設立登記,被告有陪我到玉山銀行左營分行開設鑫銓安公司帳戶,鑫銓安公司帳戶開設完成後,我就把鑫銓安公司帳戶跟我個人開設在玉山銀行的帳戶存摺跟印鑑章交付與被告吳德村,由被告吳德村全權處理後續事宜,當初都是被告吳德村去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幫我們送文件,我不清楚我跟另外兩位股東(薛霽蘅、薛懿蘅)三人分別持有多少股份,我為了經營鑫銓安公司有實際出資,但是使用的帳戶是鑫銓安公司開設於第一銀行的帳戶,但是本案公司設立登記時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的股款分配,我並不清楚分配內容為何,我把印鑑章跟存摺交給被告以後,就交給被告吳德村全權決定與處理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又於偵訊中供陳:鑫銓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我,鑫銓安公司登記是由被告吳德村幫我申請,設定的資本額是1,000 萬元,我全權委託被告吳德村處理,並給被告吳德村代辦費用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39 至141 頁);又證人張稚羚於調查中供陳:當時被告吳德村說有個公司要周轉1,000 萬元,只需要2 至3 天,可以支付我3 萬元利息,被告吳德村會將存摺、印章和文件寄給我,資金都由我來週轉跟分配,所以我才會同意出借 1,000 萬元,並依照被告吳德村告訴我的股東姓名及金額來分配,由我去銀行辦理匯出跟匯入等語;復於偵訊中供陳:本案是因為有一次聚會中,我經由被告吳德村告知,被告吳德村問我要不要賺利息,過程中存摺跟印章都會在我身上,我才敢先幫鑫銓安公司出資,驗資完畢以後我就把錢匯出去,被告吳德村有告訴我何時要驗資,所以我才知道會知道鑫銓安公司要驗資的時間,這樣我才能賺利息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5至68頁、偵四卷第139 至140 頁)。且查證人黃士銓、張稚羚與被告均無仇怨或重大仇隙,若非確有其事,實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黃士銓、張稚羚上開陳述應為可信。而相互佐參證人黃士銓、張稚羚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吳德村係受證人黃士銓委託代為辦理鑫銓安公司之設立登記,復由被告吳德村仲介證人張稚羚以3 萬元之利息借貸1,000 萬元與證人黃士銓,借貸期間為2 至3 天,並藉以充作設立登記之資本無訛,由此可見,被告吳德村自始即明知證人張稚羚並無意長期借貸1,000 萬元與證人黃士銓,而僅係暫借證人黃士銓1,000 萬元用以虛偽表示證人黃士銓、股東即薛霽蘅、薛懿蘅已繳足股款,以利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前揭不實之財務報表提出於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此由證人張稚羚上述所陳:「當時被告吳德村說有個公司要周轉1,000 萬元,只需要2 至3 天,可以支付我3 萬元利息」等語更可得證。從而,前述被告吳德村明知鑫銓安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該股款1,000 萬元並未實際繳納,而藉由證人張稚羚暫先代墊之1,000 萬元現金存入鑫銓安公司上開銀行帳戶虛偽表示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已收足,並以前揭不實申請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等情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吳德村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德村明知鑫銓安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該股款1,000 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再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8、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證人黃士銓為鑫銓安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黃士銓、張稚羚與被告吳德村為使鑫銓安公司得以資本額1,000 萬元申請設立登記,明知鑫銓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1,000 萬元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係暫借證人張稚羚提供之1,000 萬元現金存入鑫銓安公司帳戶虛偽表示公司設立登記股款已收足,並以前揭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德村前揭虛偽驗資之設立登記行為,自已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殆無疑義。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德村所辯各節,核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明知鑫銓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1,000 萬元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而以證人張稚羚暫借款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德村、柯羽姮、游聲興、楊春蘭、林聖晉等人(下稱被告吳德村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 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又被告吳德村等5 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亦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 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敘明。 ㈡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部分: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 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自有影響,先予陳明。 ⒉被告柯羽姮與同案被告王興容分別共同為事實二㈢之犯行、與被告林聖晉共同為事實二㈤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哲緯共同為事實二㈩之犯行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業於107 年8 月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被告林聖晉、同案被告王興容與同案被告林哲緯雖分別為根強公司、友琛公司、瑞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因根強公司、友琛公司與瑞寶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被告林聖晉、同案被告王興容與同案被告林哲緯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等均非公司法定義之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聖晉與同案被告王興容、同案被告林哲緯。 ㈢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自屬資產負債表之一種。 ㈣核被告吳德村就附表編號1 所為、被告柯羽姮就附表編號2 至3 、5 、7 至10、12所為、被告游聲興就附表編號3 所為、被告楊春蘭就附表編號5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林聖晉就附表編號6 所為、被告柯羽姮就附表編號4 、6、11所為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被告林聖晉、柯羽姮等2 人行為時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⒉經查,被告柯羽姮與同案被告王興容共同為事實二㈢之犯行時,友琛公司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王張英綢乙情,有經濟部103 年10月2 日經授中字第10333748840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20頁 );被告柯羽姮與被告林聖晉共同為事實二㈤之犯行時,根強公司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劉子維乙情,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2 月9 日府經登字第10690738760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45 至146 頁);被告柯羽姮與同案被告林哲緯共同為事實二㈩之犯行時,瑞寶公司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林孟鋒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2 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026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55至56頁),而被告林聖晉與同案被告王興容、林哲緯雖分別為根強公司、友琛公司與瑞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因前開3 間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被告柯羽姮、林聖晉與同案被告王興容、林哲緯行為時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林聖晉與同案被告王興容、林哲緯均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是被告林聖晉與同案被告王興容、林哲緯均非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甚明。又同案被告王興容於偵訊中供陳:友琛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王張英綢,但實際上都是我在做,關於本案申請設立登記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等語在卷(見偵四卷第161 頁);另同案被告劉子維亦於偵訊中供陳:被告林聖晉是我乾爸,被告林聖晉找我一起合夥,但我只負責工地部分,其他部份我都不瞭解等語在卷(見偵四卷第162 頁);再同案被告林哲緯於警詢中供陳:瑞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我父親林孟鋒只是掛名的登記負責人等語在卷(見偵五卷第28頁),是堪信根強公司、友琛公司與瑞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林聖晉、王張英綢與林孟鋒等人,對於前開3 間公司前述虛偽繳納股款乙事均不知情,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林聖晉、王張英綢與林孟鋒知情,是林聖晉、王張英綢與林孟鋒既不成立正犯,自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柯羽姮自難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⒊惟被告林聖晉與同案被告王興容、林哲緯均分別實際負責執行前開根強公司、友琛公司與瑞寶公司之業務,均屬刑法第215 條所定「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是被告林聖晉就附表編號6 所為、被告柯羽姮就附表編號4 、6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柯羽姮、林聖晉與同案被告王興容、林哲緯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文書,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另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容有未洽,然刑法第215 條之罪質,已因法條競合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所包括,又聲請意旨所描述的實際負責人亦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故可認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此部分應該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吳德村與同案被告黃士銓、張稚羚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德村雖非鑫銓安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黃士銓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成立共同正犯。 ㈦被告柯羽姮與林毅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王興容、梁正華、李政聰、陳正陽、黃本康、林哲緯、許金鍊分別如附表編號2 、4 、7 、8 、9 、10、11、12所示之犯行,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柯羽姮與被告游聲興、楊春蘭、林聖晉分別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犯行,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羽姮雖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有上開身分之共犯林毅恒、梁正華、李政聰、陳正陽、黃本康、許金鍊、被告游聲興、楊春蘭等人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成立共同正犯。 ㈧被告吳德村、柯羽姮、游聲興、楊春蘭與林聖晉分別利用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會計師各遂行本件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㈨被告吳德村、柯羽姮、游聲興、楊春蘭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7 至10、12所示犯行、被告柯羽姮所犯如附表編號4 、11所示之犯行、被告柯羽姮與被告林聖晉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目的分別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7 至10、12所示之犯行,前揭3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4 、6 、11所示之犯行,均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㈩又被告柯羽姮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柯羽姮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原判決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案件,與本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妨害公務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德村等5 人均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原不應輕縱;兼衡被告吳德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柯羽姮、游聲興、楊春蘭及林聖晉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吳德村等5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件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發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柯羽姮所涉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羽姮因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之犯行而分別自附表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之人取得附表編號2 至編號12之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柯羽姮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6至95頁),上揭款項均為被告柯羽姮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證人黃士銓雖於警詢與偵訊中陳稱:本案有支付被告吳德村代辦費用,但實際支付金額我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4頁、偵四卷第139 頁),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德村就本案犯行犯罪是否曾獲有何等金額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書 面 證 據 │犯罪所得(新臺幣)│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9日高 │ │吳德村共同犯公司法│ │ │ │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63881│ │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未繳納股款罪,處拘│ │ │ │登記表、鑫銓安公司設立登│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記申請書、發起人名冊、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折算壹日。 │ │ │ │、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 │ │ │ │ │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 │ │ │ │資本額變動表、玉山銀行結│ │ │ │ │ │存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左│ │ │ │ │ │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 │ │ │ │ │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相關│ │ │ │ │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 │ │ │ │ │偵四卷第9 至10頁、偵一卷│ │ │ │ │ │第16至22頁、第25至28頁、│ │ │ │ │ │第29至36頁) │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經濟部 103 年 10 月 8 日│被告柯羽姮因本案犯│柯羽姮共同犯公司法│ │ │ │經授中字第 10333765460號│行而自林毅恒處取得│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函、醉愛視聽公司設立登記│2,000元之利息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 │ │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銀行│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委託書、存摺存款明細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相關存款、匯款憑條各 1│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份(見偵四卷第14頁、偵二│ │其價額。 │ │ │ │卷第95頁、第97至100 頁、│ │ │ │ │ │ 第 106 至107 頁) │ │ │ │ │ │ │ │ │ │ │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桃園市政府 106 年 5 月16│被告柯羽姮因本案犯│柯羽姮共同犯公司法│ │ │ │日府經登字第10690847890 │行而自游聲興處取得│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000元之利息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 │ │、玹聖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資本額查核報各書、資本額│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56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影本、委任書、上開帳戶歷│ │其價額。 │ │ │ │史交易明細、相關存提款交│ │游聲興共同犯公司法│ │ │ │易憑證各 1 份(見偵四卷 │ │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第 22 至 23 頁、偵二卷第│ │未繳納股款罪,處拘│ │ │ │109 至 114 頁、第 117 至│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118 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㈢ │經濟部 103 年 10 月 2 日│被告柯羽姮因本案犯│柯羽姮共同犯使公務│ │ │ │經授中字第 10333748840 │行而自王興容處取得│員登載不實罪,處拘│ │ │ │號函、友琛公司設立登記申│26,000元之利息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 │陸仟元沒收之,於全│ │ │ │、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明│ │徵其價額。 │ │ │ │細表、相關存款、匯款憑條│ │ │ │ │ │各 1 份(見偵二卷第 120 │ │ │ │ │ │至 121 頁、第 123 至126 │ │ │ │ │ │頁、第 128 至 131 頁) │ │ │ ├──┼────────┼────────────┼─────────┼─────────┤ │ 5 │犯罪事實欄二㈣ │桃園市政府 106 年 5 月 4│被告柯羽姮因本案犯│柯羽姮共同犯公司法│ │ │ │日府經登字第 10690834970│行而自楊春蘭處取得│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號函、喬絲琳公司設立登記│2,000元之利息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 │ │申請書、資本額簽證查報告│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元折算壹日。 │ │ │ │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84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影本、委任書、有限公司設│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立登記表、存摺存款明細表│ │,追徵其價額。 │ │ │ │、相關存款憑條各 1 份( │ │楊春蘭共同犯公司法│ │ │ │見偵二卷第 133至 134 頁 │ │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第 136 至 143頁) │ │未繳納股款罪,處拘│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二㈤ │桃園市政府 106 年 2 月 9│被告柯羽姮因本案犯│柯羽姮共同犯使公務│ │ │ │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0│行而自林聖晉處取得│員登載不實罪,處拘│ │ │ │號函、根強公司設立登記申│2,000元之利息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請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股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3464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頁影本、委任書、存款交易│ │價額。 │ │ │ │明細、相關存提款交易憑證│ │林聖晉共同犯使公務│ │ │ │各1 份(見偵二卷第145至 │ │員登載不實罪,處拘│ │ │ │146 頁、第147 至154 頁)│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7 │犯罪事實欄二㈥ │高雄市政府 106 年 2 月24│被告柯羽姮因本案犯│柯羽姮共同犯公司法│ │ │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6│行而自梁正華處取得│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823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2萬8,000元之利息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 │ │變更登記表、精工公司變更│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萬捌仟元沒收之,於│ │ │ │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 │追徵其價額。 │ │ │ │關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 │ │ │ │ │收入傳票(一)、歷史交易│ │ │ │ │ │明細表查詢各1份(見偵字 │ │ │ │ │ │第1029號卷三【下稱偵三卷│ │ │ │ │ │】第2至5頁、第9至13頁、 │ │ │ │ │ │第17至40頁) │ │ │ ├──┼────────┼────────────┼─────────┼─────────┤ │ 8 │犯罪事實欄二㈦ │高雄市政府 105 年 8 月29│被告柯羽姮因本案犯│柯羽姮共同犯公司法│ │ │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59│行而自李政聰處取得│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80100 號函、首城工程有限│1萬元之利息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 │ │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明│ │其價額。 │ │ │ │細表、相關存款憑條各1份 │ │ │ │ │ │(見偵二卷第4至6頁、第8 │ │ │ │ │ │頁、第10至12頁、第15至 │ │ │ │ │ │ 18 頁) │ │ │ │ │ │ │ │ │ ├──┼────────┼────────────┼─────────┼─────────┤ │ 9 │犯罪事實欄二㈧ │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28日 │被告柯羽姮因本案犯│柯羽姮共同犯公司法│ │ │ │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7069│行而自陳正陽處取得│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號函、鼎盛興公司變更登記│6,000元之利息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 │ │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資本│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表、委託書、上海商業儲蓄│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21020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內頁影本、大額通貨資料、│ │其價額。 │ │ │ │資產負債表各1份(見偵四 │ │ │ │ │ │卷第100頁、偵三卷第57至 │ │ │ │ │ │58頁、第60至61頁、第64至│ │ │ │ │ │69頁、偵二卷第27頁) │ │ │ │ │ │ │ │ │ ├──┼────────┼────────────┼─────────┼─────────┤ │ 10 │犯罪事實欄二㈨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7 月21│被告柯羽姮因本案犯│柯羽姮共同犯公司法│ │ │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32181│行而自黃本康處取得│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0 號函、拼車趣公司變更登│2,000元之利息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 │ │記申請書、資本額簽證查核│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銀行│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22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影本、委任書、存摺存款明│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細表、相關存款憑條各 1份│ │其價額。 │ │ │ │(見偵四卷第 113 頁、偵 │ │ │ │ │ │三卷第70至81頁) │ │ │ │ │ │ │ │ │ ├──┼────────┼────────────┼─────────┼─────────┤ │ 11 │犯罪事實欄二㈩ │新北市政府 106 年 2 月21│被告柯羽姮因本案犯│柯羽姮共同犯犯使公│ │ │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0000000│行而自林哲緯處取得│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262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1萬5,000元之利息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更登記表、瑞寶公司變更登│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記申請書、資本額簽證查核│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報告書、查核報告書、資本│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萬伍仟元沒收之,於│ │ │ │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追徵其價額。 │ │ │ │委任書、合作金庫銀行新開│ │ │ │ │ │戶建檔登錄單、相關存款、│ │ │ │ │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 │ │ │ │ │入傳票(一)各 1 份、歷 │ │ │ │ │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 份 │ │ │ │ │ │(見偵五卷第 55 至 56 頁│ │ │ │ │ │、第 64至 66 頁、第 71 │ │ │ │ │ │至 79 頁) │ │ │ ├──┼────────┼────────────┼─────────┼─────────┤ │ 12 │犯罪事實欄二 │臺中市政府 106 年 7 月13│被告柯羽姮因本案犯│柯羽姮共同犯公司法│ │ │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3167│行而自許金鍊處取得│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0 號函、永鼎公司設立登記│6,000元之利息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 │ │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651│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及內頁影本、有限公司設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登記表、匯出匯款憑證、相│ │其價額。 │ │ │ │關存款憑條各 1 份及存摺 │ │ │ │ │ │存款明細表各 2 份(見偵 │ │ │ │ │ │五卷第 80 至 82 頁、第86│ │ │ │ │ │至 91 頁、第 94 至 100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