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萬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發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絨布手套壹雙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大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故如係從大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萬發以自備之鑰匙進入告訴人李榮達之住宅內,進而著手行竊,參照前述說明,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於103 年8 月6 日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3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⑦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5 月20日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105 年5 月20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雖曾因多次竊盜犯罪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仍再度竊盜,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然不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侵入住宅欲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 把、絨布手套1 雙,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第99至100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37號被 告 李萬發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50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月確定,定刑11月後,於民國103年5月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同地院97年度簡字第932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所定刑11月,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穿戴絨布 手套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桃園市○○區○○路0000號米樂早餐店兼住宅鐵門之門鎖,無故侵入該處(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而入內搜刮財物時,即遭該早餐店之負責人李榮達發覺,李榮達及其子李仲倫旋將李萬發逮捕,始未得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絨布手套1雙及鑰匙1支。 二、案經李榮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萬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榮達、李仲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至扣案絨布手套1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邱文中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