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柳建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建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下水道擋板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更正為「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合計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警詢光碟所附嫌疑人照片5 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下水道擋板1 塊,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6760號被 告 柳建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長榮空儲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廠外,徒手竊取長榮空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柯金成管領之下水道擋板1 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詹明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金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建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明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贓物照片合計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