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 THI LOAN(中文姓名:黎氏欒)
- 被告
- LE THI LUU(中文姓名:黎氏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THI LOAN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E THI LUU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LE THI LOAN 、LE THI LUU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傷害告訴人VU THI SINH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為同事,因故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損害、被告2 人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而未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2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53號
被 告 LE THI LOAN(中文姓名:黎氏欒)
女 27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11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
LE THI LUU(中文姓名:黎氏榴)
女 29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12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LE THI LOAN (中文姓名:黎氏欒)與 LE THI LUU (中
文姓名:黎氏榴)為姊妹,與 VU THI SINH (中文姓名:
武氏生)同為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德公司)員
工。於民國 108 年 2 月 20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 000 號 2 樓之鈺德公司員工宿舍房內
黎氏欒與黎氏榴 2 人與武氏生發生口角糾紛,黎氏欒與黎
氏榴 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黎氏欒與黎
氏榴 2 人徒手拳打腳踢武氏生,致使武氏生受有頸部肌肉
拉傷、胸部、雙側前臂及左手指擦傷;左手中指指甲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武氏生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黎氏欒、黎氏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2、告訴人武氏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武氏生於林口長庚醫院 108 年 2 月 20 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1 份。
4、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2 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