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徐廸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廸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廸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術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竊取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為害、素行、業已歸還竊取之金額予告訴人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0 元,於扣案後已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88號被 告 徐廸群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廸群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上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愛樂基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同事黃文蔚放置在該處之背包,竊取其內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得逞,嗣經黃文蔚察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廸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業已發還給黃文蔚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