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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廸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廸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術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竊取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為害、素行、業已歸還竊取之金額予告訴人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0 元,於扣案後已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88號
    被      告  徐廸群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
                        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廸群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上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愛樂基股份有限公司
    辦公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打開同事黃文蔚放置在該處之背包,竊取其內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1,000 元得逞,嗣經黃文蔚察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廸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黃文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現金業已發還給黃文蔚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請毋
    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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