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添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腐壹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5時00分許」更正為「上午7 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王添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李秋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先將伊置於店門口之整板豆腐拿到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之後再放回空的豆腐板等語明確(偵卷第9 頁、第9 頁背面);佐以被害人失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45元,且被害人又稱:伊與被告無恩怨,且不欲提起竊盜告訴,僅係因進貨廠商一天只送一次貨,缺少食材將造成餐飲店之麻煩,希望被告不要再偷等語(偵卷第9 頁背面),則被害人應不至於僅為45元之財物,甘冒誣告罪之重罪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4至15頁),畫面中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男子,其身形與五官確與被告有相似之處,得作為被害人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害人上開所述,自堪認定,被告所辯,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更曾於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相同之豆腐1 板而經本院論科,竟仍僅為一己之私,再度於被害人經營小吃店外竊徒手取豆腐1 板,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罪,亦未將所竊之物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45元,其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微,且被害人亦不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未扣案之豆腐1 板,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業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 告 王添財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財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5時0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李秋標所經營之尚紅小吃店前,見小吃店尚未開門營業且門口擺放有營業用之食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秋標所有價值新臺幣45元之豆腐1板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否認供述,(二)被害人李秋標警詢中之指證及指認,(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竊取相同店家豆腐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