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添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腐壹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5時00分許」更正為「上午7 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王添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李秋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先將伊置於店門口之整板豆腐拿到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之後再放回空的豆腐板等語明確(偵卷第9 頁、第9 頁背面);佐以被害人失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45元,且被害人又稱:伊與被告無恩怨,且不欲提起竊盜告訴,僅係因進貨廠商一天只送一次貨,缺少食材將造成餐飲店之麻煩,希望被告不要再偷等語(偵卷第9 頁背面),則被害人應不至於僅為45元之財物,甘冒誣告罪之重罪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4至15頁),畫面中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男子,其身形與五官確與被告有相似之處,得作為被害人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害人上開所述,自堪認定,被告所辯,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更曾於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相同之豆腐1板而經本院論科,竟仍僅為一己之私,再度於被害人經營小吃店外竊徒手取豆腐1 板,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罪,亦未將所竊之物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45元,其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微,且被害人亦不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未扣案之豆腐1 板,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業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5號
被 告 王添財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財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5時0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李秋標所經營之尚紅小吃店前,
見小吃店尚未開門營業且門口擺放有營業用之食材,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秋標所有價值新臺幣45元之
豆腐1板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否認供述,(二)被害人李秋標警詢中之指
證及指認,(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竊取相
同店家豆腐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