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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曾雨明

  • 當事人
    洪紹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洪紹恩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伊有變更檯面,然沒有加裝彈跳繩,伊是依照經發局的標準去更改的,伊沒有私自去變更,單純為了讓外觀美觀云云。惟查:經檢察官命警方查報本件被扣機台操作之錄影畫面光碟,依該畫面列印顯示,被告確已在機台內加裝彈跳繩,被告否認之,實乃硬辯之詞。檢察官再將警方查報之本件被扣機台操作之錄影畫面光碟檢送經濟部查驗,經該部查驗後以108 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10800096510 號函認定「…依來函案附操作光碟之偵查影片,扣案機具之置物檯面已變更為具有彈跳性能之檯面,且該檯面周邊加裝彈力繩,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爰扣案機具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若未重新申請評鑑,應屬未經評鑑電子遊戲機。」,尤可見被告上開辯詞為偽。非僅如此,被告尚誑稱本件被扣機台有送至經濟部檢驗云云,然其從未提出檢驗合格證明以實其說。綜上,本件經檢察官詳細取證與舉證,事證極為明確,應依法論科。⑵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件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違法機台為1 台、其犯後態度顯然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 台(含IC板1 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台幣90元與本件犯罪無關,是不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70號被 告 洪紹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5 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 號,將內部改裝為彈跳裝置之選物販賣二代機機台(已成為電子遊戲機台),提供予不特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機具內把玩,所得獲利歸洪紹恩所有。嗣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於上址查獲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台,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洪紹恩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單。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照片6 張。 (四)扣案機台運作過程光碟、經濟部108 年11月12日經商 字第10800096510 號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扣案之機台及現金9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罪嫌。然查,該機台有保證夾取之金額,此有機台標明保證夾取金額為1590元之照片在卷可稽,且是否能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具有技術性,非純然基於不確定之射倖性,自不得遽認該機台具為賭博之工具而認被告涉有賭博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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