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HI PHUONG 係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因連續曠職3 日而經廢止居留許可,於104 年12月6 日出境返回越南。詎NGUYEN THI PHUONG 為再度來臺工作,明知非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8 年9 月下旬某日,以美金7,000 元之代價,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再於同年10月12日某時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08 年11月15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泰泰商店前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被告指紋卡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NGUYEN THI PHUONG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竟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出入國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為求來臺工作)、手段(搭乘漁船偷渡入境)、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