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鈿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鈿峻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5萬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75萬元」;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14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鈿峻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而遭裁處罰鍰,是其對於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不知悔改,重蹈覆轍為本件犯行,所為已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難,並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被 告 林鈿峻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鈿峻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國際路2段交岔口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擴遷建 辦公廳舍及檔證大樓新建工程從事貼壁磚及牆磚等工作,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 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會同 桃園市政府派員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查獲,經桃園市政府 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於107年3月30日以府勞外 字第1070070831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科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發生後5年內,明 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於107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查獲時止,以日薪1,000元 代價,接續聘僱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桔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 揚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工地從事貼磚及打掃等工作。嗣經桃 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 時25分許,在桔揚公司工地執行檢查,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外國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鈿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TRAN QUANG THANH(越南籍)、TRAN MINH TUONG(越南籍)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程契約書、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70070831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TRAN QUANG THANH及TRAN MINH TUONG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編號│姓名 │護照號碼 │ ├──┼────────┼──────┤ │1 │TRAN QUANG THANH│B0000000 │ ├──┼────────┼──────┤ │2 │TRAN MINH TUONG │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