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夢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夢薺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官庄活蔘28D 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正官庄高麗參精1 盒」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正官庄高麗蔘精1 盒」;另於同欄第6 行「正官庄活參28D 1 包」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正官庄活蔘28D 1 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未扣案之正官庄活蔘28D 1 包,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分別所竊得正官庄高麗蔘精1 盒、賀喜巧克力榛果餅1 盒及男用室內外拖鞋1 雙,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