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仁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只、日幣貳萬元、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金飾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告訴人等居住安寧、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鑽戒1 只、日幣2 萬元、新臺幣10100 元、金飾1 片,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