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捌包(總驗餘毛重拾參點陸玖捌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嗣於108 年1月13日」更正為「嗣於108 年1 月1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裁量加重本刑:
㈠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易科罰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被告仍不知悛悔,猶屢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6 年6 月、107 年8 月、108 年1月)、犯案時間相距非遠,足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示被告意志不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供警查扣之透明結晶8 包(總驗餘毛重13.6985 公克,鑑驗取樣0.0015公克),經鑑定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頁),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 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被 告 張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4 月9 日以93年度桃判字第
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月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其居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3日下
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長堤
汽車旅館615 號房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毛重
:13.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透明結晶8 小包經送
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2 紙附卷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毛
重:13.7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