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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2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元菘(原名張盛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元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元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禾宇商品兌換券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周翠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侵占所得之紅包袋1 只,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並未扣案,且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價值並不高,實難認為其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82號
    被      告  張元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菘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仁壽宮附近,拾獲周翠鳳之公公所遺失之紅
    包袋1 只(內有禾宇大賣場新臺幣200 元商品兌換券1 張,
    其上蓋有周翠鳳印章,限周翠鳳本人方得使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張元菘於翌(20)日
    上午9 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禾宇大賣
    場」內,欲使用前開兌換券兌換商品,經店員謝月媛發現張
    元菘非周翠鳳本人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商品兌換券已
    發還周翠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翠鳳、證人謝月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 份、禾宇大賣場外觀照片、禾宇大賣場商品兌
    換券照片各2 張、禾宇大賣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
    照片2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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