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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晴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晴穎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患有精神分裂症、恐慌症及失憶等精神疾病,有幻聽症狀,聽到有聲音叫伊為本件竊盜行為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函詢被告所罹患精神疾病及症狀為何,該院函覆略以: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9 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在本院桃園女監門診,診斷為非典型憂鬱症,症狀為情緒不穩、焦慮、恐慌及嚴重失眠,就醫期間並無幻聽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8 年2 月19日天晟法字第107021901 號函附卷可按,可認被告僅經天晟醫院診斷為非典型憂鬱症,並未罹患精神分裂症、恐慌症及失憶等精神疾病,而有幻聽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二、核被告楊晴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件量刑已就被告素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因素為考量(詳如後述),如再以累犯為由加重其刑,必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同質性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且上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馬御甄,所生損害已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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