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謝育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桃秩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謝育庭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愛來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子黃玉玲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由女性服務人員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狀態),代價為10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黃玉玲可分得720 元,餘歸店家所有。嗣抗告人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由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愛來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案係因成年女子黃玉玲在「愛來養生館」內與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賺取數百元報酬之違法行為,抗告人就該案之犯行僅有一次、行為人僅有一人、不法所得僅為480 元,且於該案判決後,抗告人未再發生任何妨害風化之行為,「愛來養生館」亦無任何不法情事,均正當合法經營按摩舒壓SPA 服務,是抗告人並無「動輒」利用「愛來養生館」名義犯妨害風化罪,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相違背,況抗告人亦非累犯,且均配合調查、執行,難以本件內部員工偶然一次私下交易,即認抗告人本件合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原裁定裁處「愛來養生館」勒令歇業應予撤銷不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二)抗告人係商業「愛來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有桃園市政府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抗告人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見院1 卷第6 、7 、21、22頁);又抗告人前於105 年3 月24日、106 年1 月8 日、106 年5 月12日、106 年6 月6 日均因經營「愛來養生館」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1474 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 月、4 月、4 月確定,被告又於107 年6 月24日因經營「愛來養生館」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之本案,已因經營「愛來養生館」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第5 次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愛來養生館」確有商業負責人動輒利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之情形甚明,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原裁定因而依上開規定,以商業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愛來養生館」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