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杰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俊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田俊杰明知其無力清償購車貸款,亦無購買汽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佯以其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再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該車為動產擔保,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抵押貸款50萬元,田俊杰並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在臺北市重慶南路某處之「麥當勞」2 樓,與裕融公司人員王和興進行對保程序,雙方約定田俊杰應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109 年8 月28日止,分48期清償(每月1 期),每期應清償11,250元,並填寫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田俊杰有償還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上開貸款之申請。嗣裕信公司取得款項後,遂將該公司對田俊杰之債權讓與裕融公司,並將本案自用小客車交付田俊杰,詎田俊杰取得本案自用小客車後,即於105 年8 月30日將上開車輛典當與花旗當舖,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裕融公司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90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王和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6 號卷【下稱竹檢他卷】第11至1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卷【下稱竹檢偵緝卷】第45至47頁),並有裕融公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臺北市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銷公司配車及抵用通知單、裕融公司之核貸建議書、撥款資料確認書(日產)、被告交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竹檢他卷第3 頁正反面、第5 至6 頁、第4 頁、第16頁正反面,竹檢偵緝卷第61至62頁、第63頁、第52至5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那時我沒有工作,缺現金,是吳俊霖說要買車換現金,車子後來被吳俊林拿走,我沒有收到賣車的錢云云(見竹檢偵緝卷第1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8頁),然此部分除被告陳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尚難僅以被告片言,即遽認吳俊霖就本案犯行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裕融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詳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緩刑之要件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足認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故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因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裕融公司實際貸款本金金額為50萬元,有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竹檢偵緝卷第61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98 號卷第19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亦有告訴人所陳報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而本案被告迄108 年6 月為止,均有按期履行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雖尚未全部給付完畢,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清償42萬元(即被告已匯款之30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8頁】,及107 年7 月至108 年6 月之分期款項共12萬元【見本院易字卷52頁、第61頁】),是就此部分已償還部分,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因此就已清償之42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款項為8 萬元(計算式:50萬元-42萬元),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之款項日後倘經檢察官沒收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被告就和解書上未履行部分即毋庸履行或遭強制執行,並無過苛之虞,核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