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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124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法定刑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甲○○係於105年1月5日前之半年內某時轉讓安非他命與證人呂彥君,依「罪移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揭轉讓行為係犯於藥事法修正之前,是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又本件查無其轉讓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加重刑責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依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數量甚少,對象且僅1 人,犯行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悔悟而坦認犯行,徵其非屬點醒不化,冥頑不靈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7號
                                               第13124號
    被      告  呂彥君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呂彥君為男女朋友,甲○○一前於民國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
    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二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
    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揭二三兩罪,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2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於102年11月17日
    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月5日之前半年內某時,在其與呂彥君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4樓居所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安非他
    命供呂彥君施用。
二、呂彥君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484號、101年度桃簡字第653號、101年度
    桃簡字第87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
    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一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一二兩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4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或轉讓,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仍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6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
    SOGO百貨公司」附近,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
    正」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之,並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下午,在上揭居
    所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施用(施
    用毒品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呂彥君於販入上揭
    毒品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萌生將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念頭而持續持
    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及著手販賣,即為警於同日22時
    20分許查獲,並分別於上揭居所及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6樓之7室租屋處扣得前揭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7
    包(純質淨重677.33公克,因鑑用罄0.2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呂彥君所述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
    事實,業據被告呂彥君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
    所述之證詞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押物翻拍照
    片55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呂彥君所持有且經扣案之上揭毒品
    ,經送鑑結果,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
    淨重677.33公克,因鑑用罄0.2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01425號鑑定書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呂彥君、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已於104年12
    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法定刑由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甲○○係於105年1月5日前之半年內
    某時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彥君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明
    在卷,是依「罪移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
    ○○上揭轉讓行為係犯於藥事法修正之前,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
    法條競合,又本件查無其轉讓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
    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
    重刑責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請
    擇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呂彥君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係一行為同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復查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刑責之情形,請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呂彥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呂彥君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查,被告呂彥君於偵查中自白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若於審判中仍自白本件犯行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毒品均含第二級毒
    品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