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柒玖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3 行補充為「於民國 100 年 4 月 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 8 行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
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陳怡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
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
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
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
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
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
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
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
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毛重 0.379 公克),係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又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鑑定機
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
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
,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最高法院 94 年度臺上字第 6213 號、95 年度臺上字第37
3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 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
,以便持有攜帶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
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
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
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 0.021 公克鑑驗用罄,
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