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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鄭吉雄王星富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潔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106 年度偵字第12911 號、第1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陳怡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起,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價金。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0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6 年4 月12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證標目詳見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1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自己有在施用,想說幫朋友調貨,可以分到一些施用的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1 頁),足見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其販賣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潔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其犯後又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實屬情輕法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既與被告是否有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無關,已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特殊之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已得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審酌被告雖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然既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竟仍為本件販賣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誠屬不該,惟斟酌其僅係零星販售少量毒品予數人,對社會危害非大盤或中盤商可比,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承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均參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追徵:

(一)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取得後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的毒品,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因屬尚未使用之新品,應認為係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價金2000元、1000元、1 萬5000元,係被告所有為附表一編號1 、2 、3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內容(新台幣)│證據                          │主文                │
│            │                              │                  │                              │                    │
│            │                              │                  │                              │                    │
├──────┼───────────────┼─────────┼───────────────┼──────────┤
│1           │陳怡潔於106 年3 月22日晚間8 時│2000元            │⒈通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3188號│陳怡潔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51分許使用其所有IPHONE牌行動電│                  │  卷,第2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編號1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1包(重量不詳)   │⒉證人石雪萍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張)接聽石雪萍所使用門號000000│                  │  之證述(偵字第12911 號卷,第│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購毒事│甲基安非他命      │  9 頁至第10頁、偵字第13574 號│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宜,並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於石 │                  │  卷,第50頁至第52頁)        │2 、附表三編號1 、2 │
│            │雪萍位於○○市○○區○○路000 │                  │⒊被告陳怡潔於警詢之陳述、偵訊│、3 所示之物沒收。未│
│            │號0 樓之0 租屋處,陳怡潔將右列│                  │  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毒偵字│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毒品交付予石雪萍,並取得右列價│                  │  第3188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金。                          │                  │  面、第33頁至第35頁、訴緝字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21號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怡潔於106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1000元            │⒈通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3188號│陳怡潔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31分使用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                  │  卷,第2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編號2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聽│1包(重量不詳)   │⒉證人江枝春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江枝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之證述(偵字第12911 號卷,第│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
│            │動電話,聯繫向其購買毒品事宜,│甲基安非他命      │  11頁至第12頁反面、偵字第1357│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於江枝春位於│                  │  4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市○○區○○路000 號0 樓之│                  │⒊被告陳怡潔於警詢之陳述、偵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0 租屋處,陳怡潔將右列毒品交付│                  │  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毒偵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予江枝春,並取得右列價金。    │                  │  第3188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價額。              │
│            │                              │                  │  面、第33頁至第35頁、訴緝字第│                    │
│            │                              │                  │  21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頁) │                    │
│            │                              │                  │                              │                    │
├──────┼───────────────┼─────────┼───────────────┼──────────┤
│3           │陳怡潔105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許│15000 元          │⒈通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3188號│陳怡潔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使用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含門│                  │  卷,第22頁正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編號3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約1兩             │⒉證人徐志勇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聽徐志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之證述(偵字第12911 號卷,第│2 、3 所示之物沒收。│
│            │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購毒事宜後,同│甲基安非他命      │  13頁至第14頁、偵字第13574 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日下午1 時44分許雙方到達位於○│                  │  卷,第67頁至第68頁)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市○○區○○○街「台北比佛利│                  │⒊被告陳怡潔於警詢之陳述、偵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國家公園區」社區附近,並於該地│                  │  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毒偵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交易,陳怡潔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周│                  │  第3188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價額。              │
│            │志勇,並取得右列價金。        │                  │  面、第33頁至第35頁、訴緝字第│                    │
│            │                              │                  │  21號卷,第110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鑑驗結果              │備            註│
├───┼────────┼──────────────┼────────┤
│  1   │晶體1 包(不含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押物品目錄表│
│      │裝袋)          │命成分,合計淨重7.0065公克,│  第1行         │
│      │                │驗餘淨重7.0042公克(見毒偵字│(見毒偵字第3188│
│      │                │第3188號卷,第44頁)        │  號卷,第13頁)│
│      │                │                            │                │
├───┼────────┼──────────────┼────────┤
│  2   │裝盛附表二編號1 │                            │                │
│      │所示之物之包裝袋│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  號│品    名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分裝袋20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 行(見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13頁│
│      │                          │  )                                              │
│      │                          │2.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      │                          │  。                                              │
├───┼─────────────┼─────────────────────────┤
│2     │電子磅秤2台               │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 行(見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13頁│
│      │                          │  )                                              │
│      │                          │2.被告所有用以秤重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
│      │                          │                                                  │
├───┼─────────────┼─────────────────────────┤
│3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 行(見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13頁│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2.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                  │
│      │                          │                                                  │
├───┼─────────────┼─────────────────────────┤
│4     │吸食器1組                 │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 行(見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13頁│
│      │                          │  )                                              │
│      │                          │2.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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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