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志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59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8 年度易字第9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竊取汽車鐵製鋼圈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有竊盜罪,又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車牌已由警局發還予被害人,另其所竊得之汽車鐵製鋼圈業已變賣花用殆盡,就此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陳文明所有之汽車鐵製鋼圈30個,已被告將之拿去回收場變賣得款200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現金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楊文宗車牌一節,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見108 年度偵字第12598 號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431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2598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31號 第12598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4 月,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⑹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以上⑴至⑹罪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3 月15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不詳方式竊取楊文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 面(警局代保管)後逃逸,嗣將前開竊取之車牌,懸掛於簡阿揚在108 年2 月16日自劉陳興處讓渡取得原本靠行登記在長發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以供己用。 ㈡另分別於108 年3 月15日、3 月17日14時55分許、3 月18日8 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懸掛FT-0420 號車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陳文明所有置放於上揭處所之汽車鐵製鋼圈12、10、8 個,共計30個,得手後離去。嗣於108 年4 月3 日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與中正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楊文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被告王志強所駕駛之上開車││ │查中之供述。 │輛為簡阿揚所購買之權利車││ │ │,車身原為黃色,嗣由被告││ │ │王志強將車輛開至烤漆廠變││ │ │更車身顏色為黑色之事實。││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宗於│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 號 ││ │警詢之證述 │自用小貨車車牌 2 面失竊 ││ │ │之事實。 │├──┼──────────┼────────────┤│3 │證人簡阿揚於偵訊之證│1. 證人簡阿揚向劉陳興購 ││ │述 │ 買車牌號碼 000-00營業 ││ │ │ 小客車之權利車;嗣該部││ │ │ 車輛遭監理機關註銷車牌││ │ │ 之事實。2. 被告王志強 ││ │ │ 有借用上開車輛,證人簡││ │ │ 阿揚與被告王志強於 108││ │ │ 年 3 月 11 日將烤漆後 ││ │ │ 之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 │ │ )開回簡阿揚住處之事實││ │ │ 。3. 證人簡阿揚於 108 ││ │ │ 年 3 月 13 日遭羈押之 ││ │ │ 事實。 ││ │ │ ││ │ │ ││ │ │ │├──┼──────────┼────────────┤│4 │車牌號碼號 987-2E號 │佐證證人簡阿揚向劉陳興購││ │營業小客車之「流當讓│買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渡合約書」 │客車之事實。 ││ │ │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二之││ │品目錄表 │㈠車牌 2 面之事實。 ││ │ │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編號│證據 │待 證 事 項8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竊取犯罪事實二之㈡汽││ │自白。 │車鐵製鋼圈之事實。 ││ │ │ │├──┼──────────┼────────────┤│2 │被害人陳文明於警詢之│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汽車鐵製││ │指訴。 │鋼圈失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佐證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二之││ │現場照片共 14 張 │㈡汽車鐵製鋼圈之事實。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王志強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之竊盜 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之數個竊盜舉動,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揭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