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振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財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25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1002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29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財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末起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王振財亦不知去向,始悉上情」之記載,後均應補充「(所涉毀損債權之犯行,嗣後經林朝督、駱璋玲撤回告訴,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駱璋玲之刑事撤案狀、刑事撤回狀與告訴人林朝督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被告王振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振財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原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9 條第1 項則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9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權力,違背查封效力,擅自處分受查封之財物,對司法權之行使危害不輕,告訴人林朝督、駱璋玲得受償金額並因此減少,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林朝督、駱璋玲達成和解,且皆已履行完調解條件等情,有刑事撤案狀、刑事撤回狀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第45頁、第93至95頁、第9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有所規定。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與編號8 至3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告訴人2 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2 人雙重受償,且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罪行不諱,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等情,業已說明如上,顯見被告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再考量被告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朝督、駱璋玲分別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朝督、駱璋玲均已撤回告訴,有上開刑事撤案狀、刑事撤回狀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250 號起訴書及107 年度偵字第3100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50號 被 告 王振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財前因積欠原債權人芮豐有限公司(下稱芮豐公司)新臺幣(下同) 154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經芮豐公司於民國 90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 90年度促字第 44711 號支付命令確定,芮豐公司再以上開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王振財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芮豐公司因而於 91 年間取得桃園地院 91 年度執柏字第 8351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芮豐公司並於 100 年 7 月 25 日,將本件對王振財之債權轉讓與林朝督。嗣林朝督於 105 年 10 月 11 日查得王 振財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經營富豊企業社(即富 豊釣蝦場),即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院地院聲請對王振財所有之動產強制執行。俟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 11 月 14 日至前址富豊企業社,查封王振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因林朝督同意延緩執行 3 個月,司法事 務官遂命王振財於現地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詎王振財竟基於毀損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仍於 105 年 11 月 14 日至 106 年 9 月 12 日間某日(即執行程序中之不詳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除現金(現金 1 萬 2,372 元業經執行法院匯入保管案款)以外之動產遷移、藏匿,違背查封消力,致林朝督之債權無法受償,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林朝督。迨於 106 年 9 月 12 日,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會同林朝督至前址富 豊企業社確認查封動產之狀況時,發現查封之動產已不在原處,且富豊企業社已轉手他人經營,王振財亦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王振財於偵查中之供述│1. 被告王振財坦承其為富 │ │ │ │ 豊企業社(釣蝦場)之負│ │ │ │ 責人,因積欠告訴人林朝│ │ │ │ 督債務,經桃園地院於 │ │ │ │ 105 年 11 月 14 日至富│ │ │ │ 豊企業社查封如附表所示│ │ │ │ 之動產,並命被告在現地│ │ │ │ 保管查封物。2. 被告坦 │ │ │ │ 承其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 │ │ 中,於 106 年 7 、 8 │ │ │ │ 月後某不詳時間,自行將│ │ │ │ 富豊企業社頂讓與他人經│ │ │ │ 營,並將附表所示之查封│ │ │ │ 動產留置於富豊企業社內│ │ │ │ 任由接手經營者處置,並│ │ │ │ 未通知桃園地院或告訴人│ │ │ │ 將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取回│ │ │ │ 保管。 │ │ │ │ │ ├──┼────────────┼────────────┤ │ ㈡ │告訴人林朝督於偵查中之指│1. 告訴人於 100 年 7 月 │ │ │訴 │ 25 日,自原債權人芮豐 │ │ │ │ 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債權及│ │ │ │ 執行名義。2. 告訴人聲 │ │ │ │ 請強制執行後,桃園地院│ │ │ │ 於 105 年 11 月 14 日 │ │ │ │ 至被告經營之富豊企業社│ │ │ │ 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 │ │ 並命被告在現地保管查封│ │ │ │ 物,惟告訴人於 106 年 │ │ │ │ 9 月 12 日會同桃園地院│ │ │ │ 司法事務官至富豊企業社│ │ │ │ 確認查封物之現況,發現│ │ │ │ 富豊企業社已轉手換人經│ │ │ │ 營,且查封之動產已不在│ │ │ │ 現場。 │ │ │ │ │ │ │ │ │ │ │ │ │ ├──┼────────────┼────────────┤ │ 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 │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 │度司執字第 77653 號強制 │,於 106 年 9 月 12 日前│ │ │執行事件影卷 1 宗、富豊 │某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查封│ │ │企業社商號登記資料 1 份 │動產遷移、藏匿。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局函覆之查訪紀錄表及現場│ │ │ │照片 4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356 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 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毀損債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1 │電視(SANSUI) │台 │1 │├──┼────────────┼──┼───────┤│2 │桌上電腦(含主機) │組 │1 │├──┼────────────┼──┼───────┤│3 │PIONEER │台 │1 │├──┼────────────┼──┼───────┤│4 │冷凍櫃 │台 │1 │├──┼────────────┼──┼───────┤│5 │冷藏櫃 │台 │1 │├──┼────────────┼──┼───────┤│6 │分離式冷氣 │台 │3 │├──┼────────────┼──┼───────┤│7 │現金 │元 │12372 │├──┼────────────┼──┼───────┤│8 │親親蘆筍汁(冬瓜茶) │箱 │10 │├──┼────────────┼──┼───────┤│9 │阿薩母奶茶 │箱 │6 │├──┼────────────┼──┼───────┤│10 │台灣啤酒(罐裝) │箱 │7 │├──┼────────────┼──┼───────┤│11 │台灣啤酒(瓶裝) │箱 │11 │├──┼────────────┼──┼───────┤│12 │米酒瓶(瓶裝) │瓶 │20 │├──┼────────────┼──┼───────┤│13 │礦泉水(世間水) │箱 │13 │├──┼────────────┼──┼───────┤│14 │蠻牛飲料 │箱 │1 │├──┼────────────┼──┼───────┤│15 │維大力 │箱 │1 │├──┼────────────┼──┼───────┤│16 │舒跑 │箱 │1 │├──┼────────────┼──┼───────┤│17 │伯朗咖啡 │箱 │2 │├──┼────────────┼──┼───────┤│18 │冰鎮紅茶 │箱 │2 │├──┼────────────┼──┼───────┤│19 │韋恩咖啡 │箱 │1 │├──┼────────────┼──┼───────┤│20 │可口可樂 │箱 │1 │├──┼────────────┼──┼───────┤│21 │芬達 │箱 │1 │├──┼────────────┼──┼───────┤│22 │美粒果 │箱 │1 │├──┼────────────┼──┼───────┤│23 │茶裏王 │箱 │1 │├──┼────────────┼──┼───────┤│24 │青草茶 │箱 │1 │├──┼────────────┼──┼───────┤│25 │健酪 │箱 │1 │├──┼────────────┼──┼───────┤│26 │BAR BEER │箱 │9 │├──┼────────────┼──┼───────┤│27 │保力達 │箱 │2 │├──┼────────────┼──┼───────┤│28 │冷藏櫃(大、小各1) │台 │2 │├──┼────────────┼──┼───────┤│29 │沙發 │組 │2 │├──┼────────────┼──┼───────┤│30 │冷凍櫃(JUDONK LING) │台 │1 │├──┼────────────┼──┼───────┤│31 │冷凍櫃(DEZ635 ) │台 │1 │├──┼────────────┼──┼───────┤│32 │三洋分離式冷氣機 │台 │2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02號 被 告 王振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財因積欠駱璋玲新臺幣(下同) 72 萬元債務未清償,經駱璋玲於民國 106 年 9 月 18 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 64200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王振財前遭桃園地院查封之財產併案強制執行。俟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於 105 年 11 月 14 日上午 9 時 40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富豊企業社(即富豊釣蝦場) 查封王振財使用如附表之動產。詎王振財於上開動產遭查封後,竟意圖損害駱璋玲之債權而隱匿財產及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查封後至 106 年 9 月 12 日間某日(即執行程序中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除現金(現金 1 萬 2,372 元業經執行法院匯入保管案款)以外之動產遷移 、藏匿,違背查封消力,致駱璋玲之債權無法受償,足以生損害於駱璋玲。迨於 106 年 9 月 12 日,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會同駱璋玲至前址富豊企業社確認查封動產之狀況時,發現查封之動產已不在原處,且富豊企業社已轉手他人經營,王振財亦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璋玲告訴偵辦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王振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駱璋玲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8 月4 日桃院豪威105 年度司執字第77653 號通知、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4200 號債權憑證、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7653 號案卷。 ㈣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50 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356 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 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毀損債權罪。 五、併辦理由: 被告因遷移、藏匿已查封之財產,違背查封效力,致債權人林朝督之債權無法受償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 度偵字第 23250 號提起公訴案,現由貴院(旭股) 107 年度審易字第 3316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以同一毀損債權 、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致債權人林朝督、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是其所犯本案毀損債權之與該案件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鑑定價格(││ │ │ │ │新臺幣) ││ │ │ │ │ │├──┼─────┼─────┼─────┼─────┤│1 │電視( │台 │1 │6,000元 ││ │SANSUI) │ │ │ ││ │ │ │ │ │├──┼─────┼─────┼─────┼─────┤│2 │桌上電腦(│組 │1 │3,500元 ││ │含主機) │ │ │ ││ │ │ │ │ │├──┼─────┼─────┼─────┼─────┤│3 │PIONEER │台 │1 │2,500元 │├──┼─────┼─────┼─────┼─────┤│4 │冷凍櫃 │台 │1 │8,500元 │├──┼─────┼─────┼─────┼─────┤│5 │冷藏櫃 │台 │1 │1 萬 4,000││ │ │ │ │元 ││ │ │ │ │ │├──┼─────┼─────┼─────┼─────┤│6 │分離式冷氣│台 │3 │2 萬 9,400││ │ │ │ │元 ││ │ │ │ │ │├──┼─────┼─────┼─────┼─────┤│7 │現金 │元 │12,372 │1 萬 2,372││ │ │ │ │元 ││ │ │ │ │ │├──┼─────┼─────┼─────┼─────┤│8 │親親蘆筍汁│箱 │10 │1,990元 ││ │(冬瓜茶)│ │ │ ││ │ │ │ │ │├──┼─────┼─────┼─────┼─────┤│9 │阿薩姆奶茶│箱 │6 │1,170元 │├──┼─────┼─────┼─────┼─────┤│10 │台灣啤酒(│箱 │7 │4,200元 ││ │罐裝) │ │ │ ││ │ │ │ │ │├──┼─────┼─────┼─────┼─────┤│11 │台灣啤酒(│箱 │11 │6,600元 ││ │瓶裝) │ │ │ ││ │ │ │ │ │├──┼─────┼─────┼─────┼─────┤│12 │米酒(瓶裝│瓶 │20 │540元 ││ │) │ │ │ ││ │ │ │ │ │├──┼─────┼─────┼─────┼─────┤│13 │礦泉水(世│箱 │13 │2,730元 ││ │間水) │ │ │ ││ │ │ │ │ │├──┼─────┼─────┼─────┼─────┤│14 │蠻牛飲料 │箱 │1 │474元 │├──┼─────┼─────┼─────┼─────┤│15 │維大力 │箱 │1 │240元 │├──┼─────┼─────┼─────┼─────┤│16 │舒跑 │箱 │1 │189元 │├──┼─────┼─────┼─────┼─────┤│17 │伯朗咖啡 │箱 │2 │864元 │├──┼─────┼─────┼─────┼─────┤│18 │冰鎮紅茶 │箱 │2 │758元 │├──┼─────┼─────┼─────┼─────┤│19 │韋恩咖啡 │箱 │1 │516元 │├──┼─────┼─────┼─────┼─────┤│20 │可口可樂 │箱 │1 │310元 │├──┼─────┼─────┼─────┼─────┤│21 │芬達 │箱 │1 │310元 │├──┼─────┼─────┼─────┼─────┤│22 │美粒果 │箱 │1 │470元 │├──┼─────┼─────┼─────┼─────┤│23 │茶裏王 │箱 │1 │432元 │├──┼─────┼─────┼─────┼─────┤│24 │青草茶 │箱 │1 │480元 │├──┼─────┼─────┼─────┼─────┤│25 │健酪 │箱 │1 │480元 │├──┼─────┼─────┼─────┼─────┤│26 │BAR BEER │箱 │9 │5,832元 │├──┼─────┼─────┼─────┼─────┤│27 │保力達 │箱 │2 │960元 │├──┼─────┼─────┼─────┼─────┤│28 │冷藏櫃(大│台 │2 │2 萬 3,000││ │、小各 1)│ │ │元 ││ │ │ │ │ │├──┼─────┼─────┼─────┼─────┤│29 │沙發 │組 │2 │1 萬 1,600││ │ │ │ │元 ││ │ │ │ │ │├──┼─────┼─────┼─────┼─────┤│30 │冷凍櫃( │台 │1 │1 萬 4,000││ │JUDONKLING││ ││ │元 ││ │ │ │ ││ │├──┼─────┼─────┼─────┼─────┤│31 │冷凍櫃( │台 │1 │9,000元 ││ │DEZ635) │ │ │ ││ │ │ │ │ │├──┼─────┼─────┼─────┼─────┤│32 │三洋分離式│台 │2 │3萬元 ││ │冷氣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