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黃柏嘉
- 被告江毅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毅君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0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毅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毅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率爾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84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40號 被 告 江毅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毅君與范凌苓前為男女朋友,亦曾同為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員工,江毅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6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Apple Red 」之公開 貼文中,留言「說得真好,我就遇過正崴某范姓女業務,騙了我的積蓄,結果偷偷跟董事長司機亂搞」之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供臉書社群網站不特定訪客瀏覽,足以貶損范凌苓之名譽。嗣經范凌苓之友人轉傳上開留言之截圖予范凌苓,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凌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毅君固坦承有以上開文字留言等情,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隨便寫一個人,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經查,告訴人即證人范凌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正崴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業務部門只有伊姓范,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後來分手,被告張貼之文字明顯是在影射伊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曾經跟告訴人交往,且伊在正崴公司待過,因為告訴人劈腿而分手,告訴人騙了伊的積蓄等情,參以告訴人提出有關正崴公司業務部門之員工名單,僅有告訴人姓范,堪認被告上開留言係影射告訴人無訛,是被告辯稱沒有指名道姓等語,實屬無稽。被告以上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指摘告訴人等,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且上開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Apple Red 」之公開貼文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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