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JUMDER SUBRAT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91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MAJUMDER SUBRATA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AJUMDER SUBRATA為孟加拉籍人士,意圖來臺非法工作,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前某日,在孟加拉某處,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與姓名年籍不詳孟加拉籍之仲介MD Majbah Uddin 共同基於非法入國之犯意,由MD Majbah Uddin 偽造CANDLE ROSE 公司之邀請函、公司證明、所得證明、帳戶資料及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賢公司)之營業事業登記證、承賢公司員工黃俊誠之中華民國簽證保證書等不實資料,用以申請來臺洽商。復於106 年3 月8 日前某日,由MD Majbah Uddin 在我國外交部位於泰國曼谷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持前揭不實資料,以「洽商」名義之不實事項,向該辦事處人員行使以申請簽證,使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認上揭資料為真,進而核發洽商之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6BKK501033) 並准予MAJUMDER SUBRATA來臺(所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之罪,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嗣MAJUMDER SUBRATA於106 年3 月8 日,搭機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持上開資料簽證,供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MAJUMDER SUBRATA僅為來臺洽商而欲短期停留而准許之,因而未經許可入國。嗣於107 年9 月2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員查獲。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JUMDER SUBRATA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8 、50至52頁,本院易卷第9 頁反面、19至24頁),且經證人即承賢公司黃俊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至11、50至51頁),復有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簽證保證書、CANDLEROSE公司之邀請函、公司證明、所得證明、帳戶資料、承賢公司之營業事業登記證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7、39、50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MD Majbah Uddin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持不實簽證資料,致使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誤信被告入境目的係來台洽商,而准予入境之方式,以此方式非法入境我國,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我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有2 名小孩需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孟加拉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