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賢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8日所為之107 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28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越美舒壓館」(商業登記名稱為越美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受其聘僱在前址舒壓館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女子高玉順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900 元計費,所得由高玉順從中抽取600 元牟利,餘則歸店家所得,以此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下午7 時1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徐忠君喬裝男客至該店消費,由在場之丙○○接待並於收取900 元之代價後,引領徐忠君進入上址包廂內,並安排高玉順至2 樓2 號包廂為徐忠君服務,嗣按摩約30餘分鐘許後,適待高玉順以手褪去徐忠君之內褲,同時以塗滿潤滑油之手撫摸徐忠君之生殖器以欲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之際,徐忠君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予容留、媒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擔任「越美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本案雖有證人丙○○之指述,然而證人丙○○所證不可採,證人丙○○僅為聽他人所述。伊曾經擔任過「越美舒壓館」之負責人,但「越美舒壓館」後來轉讓予巫志航。至於「越美舒壓館」轉讓給巫志航、巫志航轉讓予甲○○、甲○○轉讓予黃武義時,伊雖然都是代理人,此係因伊有辦理轉讓的經驗。況且,假如伊為實際負責人,證人丙○○應該由伊來應徵,談妥薪資,證人丙○○不是伊應徵的,伊不是實際負責人。伊不認識按摩小姐,不知店內小姐是否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本案查獲時伊也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設於上址之「越美舒壓館」由店內女性按摩小姐為來店客人提供按摩服務之收費方式為按摩1 小時收費900 元,其中600 元由按摩小姐所分,另300 元則為店家所得,嗣員警徐忠君於105 年7 月1 日下午7 時10分許,喬裝男客至該店消費,由在場之證人丙○○接待並於收取900 元之代價後,引領員警徐忠君進入上址2 樓2 號包廂內,並安排店內服務小姐高玉順至包廂內為員警徐忠君服務,俟按摩約30餘分鐘許後,高玉順即以手褪去員警徐忠君之內褲,同時以塗滿潤滑油之手撫摸員警徐忠君之生殖器以欲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之際,員警徐忠君見狀隨即表明身分制止等情,業據證人丙○○前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供證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第78頁至同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卷第77頁、第9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徐忠君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卷第52-53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第30-3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臨檢記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卷第23頁、第31-37 頁),復經本院於另案勘驗105 年7 月1 日警員徐忠君喬裝成男客前往上址「越美舒壓館」消費時與高玉順對話之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在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足徵證人丙○○確有先接待喬裝員警徐忠君並收取900 元之代價後,安排店內服務小姐高玉順於其所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上址「越美舒壓館」內從事半套猥褻服務此節,堪以認定。 ㈡又上址「越美舒壓館」之實際管理經營者即為被告,其負責聘僱店內現場負責人丙○○,且幾乎每日均會至該店看管店內運營事務等節,迭據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稱:上址「越美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伊前案妨害風化案件之交保金即為被告所出具給付,當初為被告及其同居人甲○○應徵伊為早班櫃檯,平時被告及甲○○都會到店裡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第76頁背面);再於107 年5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為上址「越美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店內服務小姐甲○○為登記負責人,伊則為櫃檯,伊於107 年7 、8 月在該舒壓館內工作,伊工作期間甲○○均擔任店內服務小姐沒有管理該舒壓館;被告幾乎每天都會至店內,該舒壓館為24小時營業,伊擔任早班,伊下班後就會把今天結盈交予下一班,再由下一班交給被告,小姐薪水應該是日結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80 號卷第41頁至同頁背面),復於本院簡上案件審理中證稱:本案「越美舒壓館」之老闆為被告,在伊要去被告店內應徵工作時,是向櫃檯應徵,櫃檯說伊可以做,被告也知道伊,伊在工作時被告也沒有說伊不能做。被告沒有直接與伊談薪水,伊的薪水是按日領,下班的時候伊拿走伊的薪水,剩下的款項交給夜班,被告也會直接向伊交待店內的事務。當初伊的案件中,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為伊交保。伊會指認被告是「越美舒壓館」的老闆是因為被告答應會為伊付罰金,但被告騙伊,沒有付,伊當然有一點怨恨被告,但伊不是因為怨恨被告而誣指被告,被告可能會找一些人頭,但伊指證被告是負責人、是老闆乙事是事實。在伊之前的櫃檯姓巫、之後的櫃檯綽號「阿義」,伊在當班時就是與這兩個人交接等語。而經檢察官提示巫志航、黃武義之身分證後,證人丙○○證稱:黃武義就是「阿義」,巫志航的身分證照片也像那位巫姓櫃檯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卷第170-176 頁)。稽之證人丙○○前於105 年8 月23日於上址「越美舒壓館」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遭警逮捕後解送至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以1 萬元交保,即由被告為具保人出具繳納該保證金乙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書、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繳款書存卷可考(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49 號卷第1 頁至同頁背面、第37-41 頁),堪認渠等於交往過程應具相當之信任關係,而無重大之仇恨怨隙。另證人丙○○於上開時、地涉與被告共犯妨害風化一案,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於上址「越美舒壓館」涉與被告共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2 案以107 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丙○○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顯然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簡上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時,實無何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刻意構詞虛捏被告為「越美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並確有參與該店經營管理事宜,以欲藉此為己脫免與被告共涉妨害風化案件所需擔負刑責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丙○○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確屬上址「越美舒壓館」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非該店實際負責人云云,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洵無足採。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丙○○確有收受甲○○所交付之款項去繳易科罰金,伊知道渠有收受,伊有打電話給甲○○,甲○○有跟伊講這件事情,因為當時伊跟甲○○很要好,伊有聽到甲○○跟證人丙○○這樣談,有時候甲○○會打電話跟伊講店內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卷第177 頁);伊有時候去店裡看一些稅捐處及繳費的文件,及市政府發來的公文,幫店裡處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卷第179 頁),不僅就工作內容與項目與被告之前所辯:伊僅在上址生活館內負責清潔工作,並非該店負責人,亦無參與店內之經營管理云云不符,而涉入更深,處理「越美舒壓館」之稅費文書等與運營密切相關之事務,且被告若非該店之負責人,何以需關注店內之稅費文書之處理,甲○○又何須將店內事務對被告匯報。況依「越美生活館」之商業登記資料,原本負責人是被告,後來於105 年2 月18日讓渡予巫志航,辦理讓渡之委託書則載明受委託人為被告,之後再於105 年5 月25日讓渡予甲○○,辦理讓渡之委託書受委託人同為被告,再由甲○○於105 年11月17日讓渡予黃武義,讓渡委託書之受委託人亦為被告(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卷第109-123 頁),則依照上開登記資料,雖然「越美生活館」(按:即「越美舒壓館」)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陸續讓渡登記予巫志航、甲○○、黃武義,惟辦理讓渡手續之代理人均為被告,依證人丙○○前開所證,可知巫志航、黃武義僅為店內之櫃檯人員,而「越美舒壓館」在短時間內即有3 次負責人變更,辦理人員均為被告,均與一般正常商業負責人變更之情形有悖,反可見被告隱身幕後,作商業登記負責人之種種安排,被告辯稱伊有辦理轉讓的經驗方為巫志航、甲○○、黃武義辦理云云,容無可採,此益徵證人丙○○所證被告為「越美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屬實。 ㈣上址「越美舒壓館」之收費方式為按摩1 小時收費900 元,其中由按摩小姐分得600 元、店家分得300 元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員警徐忠君前於偵訊中,已就店內服務小姐高玉順當日於欲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之際,並無開口要求給付額外費用此情證述如前,復未曾提及高玉順斯時有何請員警徐忠君就其提供性服務勿對外張揚之情;基此堪認高玉順為客人提供半套猥褻服務,其除原所可得之按摩報酬外,並無額外收入,則其何以於未有額外收入即願為來客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並未有請客人就其提供性服務之情勿與張揚,以免遭店內他人知悉?細繹其因,除因店內服務小姐於一般按摩外,欲以額外提供半套性服務方式以招攬客人前來消費,藉以增加個人所能分得報酬,且該店就店內小姐欲以提供性服務方式藉以攬客之舉亦知之甚詳,進而欲藉此廣招本對按摩了無興趣惟僅性好此道者專程登門消費,從而趁勢坐收提增、擴大按摩業績之利外,別無其他。況若「越美舒壓館」為一般僅提供單純按摩服務之正當經營按摩店家,則前來消費客人所欲著重者,當係店內按摩人員按摩技術之優劣,然徵之上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高玉順於本案遭查獲時,僅穿著內衣外加細肩帶之薄紗,薄紗正面輕薄,其內皮膚隱約可見,背面腰部鏤空,後背及雙腿均裸露在外,甚至胸部半裸,穿著甚為暴露(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卷第35至37頁),顯與一般單純提供按摩服務者,應身著寬鬆、舒適,俾利提供完善按摩服務者迥異,蓋衡情一般按摩行為,按摩人員在按摩過程中,常有彎腰出力之動作,並可能與顧客發生肢體接觸,以上開穿著進行按摩,勢必造大腿內側或內褲等私密部位曝露在外,甚至碰觸到顧客,徒生雙方困擾,亦可能招引不良顧客之騷擾,顯非一般從事正當按摩業者或服務小姐所樂見,益顯被告經營之上址「越美舒壓館」非單純提供專業按摩服務,而係藉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招攬生意之情。復衡諸店內服務小姐從事法令不許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猥褻行為,較之一般正常按摩舒壓服務,就特定客群,具有相當吸引力,更可藉此廣為招徠、吸引男客駐足消費,被告得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抑或藉此牟利分帳,對店內營收自有助益,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店內小姐會穿比較清涼吸引客人,店內有一些小姐有作半套性交易,伊覺得被告知道但不會干涉,因為這也是增加客人的方式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80 號卷第41頁背面),是被告對高玉順在其所經營「越美舒壓館」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乙節顯有所悉,並有以此猥褻行為營利之主觀意圖與容留行為,甚為明灼,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當屬避咎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證人丙○○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之際,被告雖不在越美舒壓館店內,然被告既為該店實際負責人,且藉聘用證人丙○○擔任現場櫃檯以招待來店消費客人之方式經營該店,則被告與證人丙○○間,自屬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顯具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應認屬共同正犯,被告自應就當日證人丙○○遭警查獲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之舉併予負責。 ㈥至於被告辯稱證人丙○○並非渠所應徵,伊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證人丙○○已明白指述被告有參與「越美舒壓館」之運營及安排、指示證人丙○○處理店內事務,而被告身為實際負責人,自可由他人在被告之授意下確認證人丙○○是否有意願在「越美舒壓館」工作,並告知薪資之支付方式為日領,被告應扣除薪資後將款項交予後班櫃檯等情,被告未在「應徵」時出面與常情核無相違,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容留、媒介店內女子為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猥褻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後復容留女子於「越美舒壓館」內為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丙○○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罔顧法令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及說明本件證人丙○○於上開時、地偕喬裝員警至該店2 樓包廂時,業已收取1 小時之費用900 元,又該店自客人處所收取1 小時900 元之按摩費用中,由小姐分得600 元,其餘300 元歸店家所得。是本件被告媒介、容留高玉順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00 元,而應予沒收等節,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