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雯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雅雯前於民國106 年間,係任職於鄭明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2 之神琦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琦公司)並負責人事及會計業務,其因鄭明德另聘他人處理神琦公司會計業務,從而懷疑鄭明德欲將其解雇而心生不滿,遂於106 年4 月20日19時許,在前址神琦公司內,致電至同設於神琦公司內之市內電話而與當時在神琦公司廠區內工作之鄭明德之妻陳幸瑩通話,陳幸瑩為便於工作時接聽電話,遂以擴音方式與李雅雯通話,且陳幸瑩工作廠區處同時尚有鄭明德、鄭明德與陳幸瑩之子鄭聖叡、韓光明(即陳幸瑩之姊夫)及韓光明之妻(即陳幸瑩之姊)在同處工作,嗣李雅雯即於通話中向陳幸瑩表示:鄭明德與神琦公司之楊副總、神琦公司委外記帳士陳惠娟及保險業務員楊長寧間有不正常曖昧關係、根本有鬼之不實言論,欲藉此向陳幸瑩貶損鄭明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陳幸瑩聞後,旋將李雅雯前揭所述已因電話擴音而為前開在場人員所共同聽聞為由,請李雅雯勿再講述,詎李雅雯明知其向陳幸瑩所述之前揭不實言論,已因電話擴音而為前揭在場之人所共同聽聞後,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再次重述鄭明德確與其方才所述之人有曖昧不正常關係等語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鄭明德之名譽。 二、案經鄭明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鄭明德、證人陳幸瑩、鄭聖叡及韓光明於偵查中各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已忘記我於106 年4 月20日19時許致電陳幸瑩之通話內容,另我印象中陳幸瑩當時並無對我表示她有按電話擴音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致電陳幸瑩之通話過程,並無將對話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於得知陳幸瑩有開啟電話擴音後即停止發言云云。經查,被告於106 年間確任職於神琦公司負責人事及會計業務,其於106 年4 月20日19時許,確有在神琦公司內致電至神琦公司內之市內電話與告訴人鄭明德之妻陳幸瑩通話此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4909號卷第30頁,偵字3689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32、91頁),另陳幸瑩於106 年4 月20日19時許確有在神琦公司廠區內接聽被告來電,且當時尚有告訴人、告訴人之子鄭聖叡、陳幸瑩之姊夫韓光明及陳幸瑩之姊與陳幸瑩在同一廠區工作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鄭聖叡、韓光明於偵查中,以及證人陳幸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各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4909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偵字3689號卷第9 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85、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陳幸瑩前於偵查中結證稱:20日(指106 年4 月20日)晚上7 點我家人跟我姊姊及姊夫在加班,有電話來我按擴音,並跟被告說我們都在加班,被告說她抓到鄭明德與楊副總有不正常關係,又說鄭明德與保險人員楊長寧都是同學,有曖昧關係,根本有鬼,我說你不要再講了,我有按擴音大家都知道等語(見他字4909號卷第2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禮拜四(指106 年4 月20日)我們在工廠加班,被告打電話給我,因我手上有東西我就按擴音,被告又跟我說有位保險的先生跟我先生(指告訴人)又是同學,根本就是有不正常關係,根本有曖昧、有鬼,我說我們都在加班,要她不要再說這些話,被告就回我他們都這樣了,我還不相信,我跟被告說我現在電話有按擴音,要她不要再講,被告就說沒關係啊,被告當時有說她抓到鄭明德與楊副總有不正常關係,當時她有指出鄭明德與楊長寧、楊副總及陳會計師(指神琦公司委外記帳士陳惠娟)都有不正常關係,在我向被告說我有按擴音時,被告的情緒有點激動,但她還是繼續講他們(指鄭明德與楊副總、楊長寧及陳惠娟間)就是有這樣不正常的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5至86頁、第88頁、第92至9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前於偵查中結證稱:106 年4 月20日19時許,我和我太太(指陳幸瑩)、我兒子(指鄭聖叡)及我太太的姊姊及姊夫(指韓光明)在公司趕出貨,被告打電話到公司,因大家在忙,所以我太太按擴音,被告說我與楊副總、陳惠娟及楊長寧有不正常曖昧關係,我太太有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有開擴音,並請她不要再說,但被告還是一直不斷陳述這些話等語甚詳(見他字4909號卷第28頁反面,偵字3689號卷第9 頁反面);另證人鄭聖叡於偵查中亦結證稱:20日19時許被告打電話來工廠,講我爸(指告訴人)跟以前副總及陳惠娟有不正常關係,我媽媽(指陳幸瑩)接電話時就先按擴音,且我媽媽電話中有告知開擴音之事後,被告還是一直講一樣的內容,說她之前有看到鄭明德的曖昧關係等語(見他字4909號卷第29頁);又證人韓光明於偵查中結證稱:106 年4 月20日19時許我在工廠加班時,聽到陳幸瑩在講電話,當時開擴音,我聽到被告說鄭明德與楊副總及保險人員有曖昧關係,當時陳幸瑩有表示有開擴音等語(見他字4909號卷第29頁反面)。綜觀前揭各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其等除就被告當日於致電而與陳幸瑩通話之際,有在通話中表示告訴人與楊副總、陳惠娟及楊長寧等人有不正常曖昧關係此情,證述相符;告訴人、證人陳幸瑩及鄭聖叡更就被告當日於經陳幸瑩告知通話有擴音後,猶繼續重述指稱告訴人與楊副總、陳惠娟及楊長寧等人有不正常曖昧關係此節,證述互核一致,而無何明顯不一或矛盾之處,再衡諸告訴人及前揭各證人所為前揭證述,均係各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抑或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亦當足擔保其等證述之憑信性,則告訴人、證人陳幸瑩、鄭聖叡及韓光明所為之前揭證述,自均堪認係其等本於當時親身見聞所為,非但均值採信,更足徵確屬真實。是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19時許致電陳幸瑩指稱告訴人與楊副總、陳惠娟及楊長寧等人有不正曖昧關係之言論,而經陳幸瑩告知通話業經擴音而為在場他人所聽聞後,仍繼續重述前開指稱告訴人與他人間有不正曖昧關係之言論,堪認無誤,被告辯稱陳幸瑩於其等通話之際,並未告知電話已按擴音云云,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經陳幸瑩告知電話有按擴音後,即停止發言此等所辯,均無足採之。 三、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關於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意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刑罰權之界線範圍,惟倘依檢察官舉證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證明行為人言論內容為真實,且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認為行為人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自足認定行為人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對於該侵害個人名譽、隱私之言論,尚非不得以誹謗罪繩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知悉其指稱告訴人與楊副總等人有不正曖昧關係之語,因電話擴音之故已為陳幸瑩所在場所之其他人所聽聞後,仍繼續重述有關告訴人與他人間具不正曖昧關係之言論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將自身言論散布於與陳幸瑩併同在場之不特定人所聽聞之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除均無法提出足以支持其具有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理由及相關證據,更於偵查中自承其於陳述之時並未經查證(見他字4909號卷第30頁),再衡諸被告所為上開指稱告訴人與他人間具不正曖昧關係之言論,客觀上本即涉及毀損已婚告訴人之名譽及個人評價,基此亦已足徵,被告斯時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所嫌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散布指摘不實內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手段、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以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