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宇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蔣宇謙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告訴人葛戴陽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葛戴陽間之糾紛,反張貼不實內容文字於上開遊戲頻道,對告訴人名譽危害甚大,所為甚值非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經通緝始到案,難認其犯後存有悔意,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至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訴後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剩餘款項,而其剩餘款項原訂期限為民國109 年1 月6 日,經告訴人致電表示不同意被告延期給付,被告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其願亦將剩餘款項分2 期給付完畢,即分於109年4月6日及同年5月6日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250元(見簡上卷第85頁),然經本院致電確認,被告並未於109 年4 月6 日給付告訴人剩餘款項,且告訴人表示若於109 年4 月15日當日將剩餘款項給付完畢,則代表被告有誠意,惟被告表示無法於109 年4 月15日給付等情,有本院108 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1 份、109 年1 月7 日及109 年4 月15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9至61、95、97頁),益徵被告一再拖延,並無誠心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遵期給付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9至61、91至93頁),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宇謙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宇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宇謙與葛戴陽均為手機遊戲「六龍御天」之玩家,暱稱分別為「撒野Π」及「梁丘明風」。蔣宇謙明知葛戴陽未向他人借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手機遊戲「六龍御天」伺服器「31服- 靈猴賀歲」之不特定人能共聞共見之國家頻道,以「撒野Π」之名義,張貼:「梁丘明風連夜市烤幾盤蝦生蠔錢都要欠跟幫裡一堆人借錢不還整條桃園莊敬路都到處借連早餐店也借只剩電話設黑名單賴封鎖功能請大家小心」等不實言論,致「六龍御天」手機遊戲群中之不特定人均知悉上開不實之言論,足以毀損葛戴陽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宇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葛戴陽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台灣英旗互動娛樂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易(營)字第1708222051號函及手機遊戲「六龍御天」之「31服- 靈猴賀歲」國家頻道截圖。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張貼不實內容文字於上開遊戲頻道,對告訴人名譽危害甚大,所為甚值非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經通緝始到案,難認其犯後存有悔意,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