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品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品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5 月13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簡字第107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品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無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初因為沒錢賠償,故簽下5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連調解庭也沒開,竟判決6 個月,量刑太重,無法接受;我可以在108 年10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林梓嫻,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侵占犯行,行為難認允當,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況本院分別於108 年10月23日、同年12月5 日排定調解,被告均未到庭,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中壢區甘肅三街54之2號1樓 送達: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品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品萱於民國105 年3 月間起受僱於林梓嫻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不貽樣湯包店」,擔任店員一職,負責銷售湯包、收錢、打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代為發放薪資、收取保管營業所得及保管店內鑰匙之機會,於105 年5 月17日前某時,接續將林梓嫻於同年5 月5 日所交付,委其代為發放給另一員工楊倩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680 元、同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收取之營業所得共5 萬元、上開店面鑰匙1 支及遙控器1 個,逕予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品萱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梓嫻、證人楊倩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本案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侵占犯行,行為難認允當,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侵占告訴人委其代為發放之薪資4,680 元及營業所得5 萬元,共54,68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侵占之店面鑰匙1 支及遙控器1 個均未起獲,惟目前是否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依一般市場行情,店面之鑰匙及遙控器之銷售價格不高,堪認其價值低微,且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