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理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郭理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0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理洲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4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在看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後才知道自己使用的信用卡並非許雅惠所持有,且伊在 roost 官方網上購物總共有兩次,使用許雅惠所提供的信用卡為第二次消費,第一次消費是使用伊所開辦信用卡,信用卡為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二次消費時,伊是在完全不知情信用卡並非許雅惠所有並且還涉及到盜刷的情形,如果伊真的故意犯罪要盜刷這張卡片,不可能會用自己個人資料去註冊roost 會員,更不會留下自己的手機號真實信息資料來取貨,金額14720 元在伊的經濟能力是自己就可以支付的金額,不需要故意犯罪來承擔這種刑事責任,伊並無意圖施用詐術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事實,業據原審調查,認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向網路商店使用持卡人CHERIS B SAMUELS MURDOCH所有之花旗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刷卡購物購買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商品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證人王淑珍、告訴代理人孫永儀別於警、偵詢指述明確,且有相關書證在卷可資佐證,已堪認定。雖被告以前詞否認辯稱該信用卡係伊朋友許雅惠欠伊3 萬元,渠從通訊軟體給伊卡號與密碼云云,然信用卡之卡號、驗證碼,其設計之目的係為確認刷卡交易之人,為真正有權使用之人,藉以控制信用卡被盜領之風險,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且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知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拿到卡號時並沒有問許雅惠卡號來源,我只想拿回我的錢(指欠款)等語,足見被告取得卡號及驗證碼時,無法確定該卡號及驗證碼來源是否合法,為求取回欠款,仍冒然使用前揭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消費,蓋縱使該卡號及驗證碼來源並不合法,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該卡號及驗證碼取得是否合法,容任自己盜刷他人信用卡行為,故認被告存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乃不採被告否認之辯解,認其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行使詐術並盜用他人信用卡網路刷卡購物,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並追徵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4720元,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主張伊是在看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後才知道自己使用的信用卡並非許雅惠所持有云云,然被告因本件涉嫌行使准偽造私文書,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期民國107 年11月29日)前之107 年8 月30日即已接受檢察官偵訊,斯時即已知其冒用他人信用卡之卡號、驗證碼上網刷卡購物之情事,其上訴時辯稱:於接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後始知悉云云,顯非真實。又被告辯稱:伊在roost 官方網上購物總共有兩次,第一次消費是使用伊所開辦信用卡,信用卡為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如果伊真的故意犯罪要盜刷這張卡片,不可能會用自己個人資料去註冊roost 會員,更不會留下自己的手機號真實信息資料來取貨,刷卡金額14720 元在伊的經濟能力是自己就可以支付的金額,不需要故意犯罪來承擔這種刑事責任,伊並無意圖施用詐術云云。茲本院函利時綠適公司調取被告交易紀錄,經該公司以108 年9 月3 日利時總字第108010號函覆(見本院108 簡上字第449 號卷P67-71,該公司未記載購物之信用卡號)結果,被告確前於106 年10月3 日即有2 次購物記錄,惟其中乙次交易失敗,另乙次金額僅2648元,可見被告自稱使用其信用卡並非順利,且金額明顯較低。另查本件犯行被告係遲於3 個月後即107 年1 月3 日始冒用他人信用卡號、驗證碼購物2 次,且金額前後分別為2624元、12096 元,堪認被告於先刷卡2624元測試成功後,即大幅提高金額刷卡12096 元,顯然可見其明知或得推知所刷之信用卡存有相當疑問,是縱其係於roost 網站自己帳戶下進行刷卡購物,依照前開原審認定,仍無法推翻其存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乃無庸疑。況被告既自稱該交付本件信用卡卡號、驗證碼之許雅惠積欠其3 萬元,且伊只想拿回欠款等語,惟被告本件刷卡購物消費總計卻僅有14720 元,金額未達許雅惠所積欠之3 萬元,亦屬不符;且該「許雅惠」者經原審拘提無著,更無從對質覈實。凡此,均難認被告所辯值信可採。綜合上節,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理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0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理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理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機登入上開ROOTS 網路商店,並輸入持卡人CHERIS B SAMUELS MURDOCH 所有之花旗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刷卡購物,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該信用卡係伊之前一個朋友許雅惠欠伊3 萬元,渠從通訊軟體給伊卡號與密碼,先還伊一點錢,當時伊沒有問渠卡號來源,伊只想拿回錢,且自從伊拿到卡號後,伊再密許雅惠,向渠要剩下欠伊的錢,渠就不理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向網路 商店使用持卡人CHERIS B SAMUELS MURDOCH 所有之花旗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刷卡購物購買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商品等情,為被告不爭執 ,並經證人王淑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孫永儀 於警詢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 至10頁反面、第16至 17頁),並有被告訂購商品明細資料及商品照片、黑 貓宅急便編號00-000-00 號配送聯單、香港商利時綠 適公司所提供之本件官網爭議帳款處理過程之電子郵 件紀錄、持卡人CHERIS B SAMUELS MURDOCH聲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07 年3月24日與香港商利時綠適公司客服人員線上對話紀錄 、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722 內網IP與公網IP對照明 細、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2頁、第33至6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信用卡之卡號、驗證碼, 其設計之目的係為確認刷卡交易之人,為真正有權使 用之人,藉以控制信用卡被盜領之風險,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且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就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 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 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 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 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乙節,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我拿到卡號時並沒有問許雅惠卡號來源 ,我只想拿回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足 見被告取得卡號及驗證碼時,無法確定該卡號及驗證 碼來源是否合法,且顯然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被告權衡後,為求 取回欠款,仍冒然使用前揭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消費 ,蓋縱使該卡號及驗證碼來源並不合法,自己也幾乎 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該卡號及驗證碼取得是否 合法,容任自己盜刷他人信用卡行為,故認被告存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之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 ,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 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 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卻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 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 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係屬對特 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術。次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 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 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 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 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 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累犯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使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違憲限制,法院於立法機關修正該累犯加重本刑規定前,應就個案依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由被告之前科 紀錄可知,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前揭 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之案件,非屬財產法法 益案件,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行使詐術並盜用他人信用卡網路刷卡購物, 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詐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示時間 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共計1 萬4,72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79號被 告 郭理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理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 度壢簡字第 1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7 年 1 月 3 日下午 1 時 55 分許前某時,因友人「許雅惠」為清償積欠郭理洲債務,遂經由網路通訊軟體提供來路不明 CHERIS B SAMUELS MURDOCH 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552490******5716 號及驗證碼 (詳卷)予郭理洲, 郭理洲雖預見該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來源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 107 年 1 月 3 日下午 1 時 55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2 時 17 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 00 巷 0 號租屋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香港商利時綠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商利時綠適公司)所經營之 ROOTS 網路商店,以自己名義為訂購人及收件人,並輸入上開所取得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料,以此方式向香港商利時綠適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香港商利時綠適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寄交至上址租屋處與郭理洲,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香港商利時綠適公司及發卡銀行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電子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郭理洲取得上開商品後,香港商利時綠適公司接獲該信用卡發卡行花旗銀行通知該信用卡係遭盜刷,始悉受騙。 二、案經香港商利時綠適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郭理洲於偵訊中之供│1.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 │ │ │述 │ 地以手機登入上開 ROOTS│ │ │ │ 網路商店,並輸入持卡人│ │ │ │ CH-ERIS B SAMUELS │ │ │ │ MURDOC-H 所有之花旗信 │ │ │ │ 用卡卡號及密碼之事實。│ │ │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 │ │ 行,辯稱:該信用卡不是│ │ │ │ 伊的信用卡,係伊之前一│ │ │ │ 個朋友許雅惠欠伊 3 萬 │ │ │ │ 元,渠從通訊軟體給伊卡│ │ │ │ 號與密碼,叫伊拿這張卡│ │ │ │ 去刷,先還伊一點錢,當│ │ │ │ 時伊沒有問渠卡號來源,│ │ │ │ 伊只想拿回錢,且自從伊│ │ │ │ 拿到卡號後,伊再密許雅│ │ │ │ 惠,向渠要剩下欠伊的錢│ │ │ │ ,渠就不理伊了等語。 │ ├───┼───────────┼────────────┤ │ ㈡ │1.告訴代理人孫永儀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詢中之指訴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各1 份 │ │ ├───┼───────────┼────────────┤ │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珍(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香港商│ │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利時綠適公司以刷卡方式,│ │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該│ │ │訊中之證述 │等商品並寄交至被告上開租│ │ │ │屋處,由被告領取之事實。│ ├───┼───────────┼────────────┤ │ ㈣ │1.告訴人香港商利時綠適│1.證明被告以自己之名義,│ │ │ 公司所提供之本件官網│ 在告訴人所經營之 ROOTS│ │ │ 爭議帳款處理過程之電│ 網路商店消費,並輸入持│ │ │ 子郵件紀錄 1 份 │ 卡人 CHERIS B SAMUELS │ │ │2.被告訂購商品明細資料│ MURDOCH 所有之上開花旗│ │ │ 及商品照片各 1 份 │ 信用卡資訊,同時指定將│ │ │3.持卡人 CHERIS B SAMU│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寄送至│ │ │ -ELS MURDOCH 聲明書 │ 上開租屋處,惟事後遭持│ │ │ 1 份 │ 卡人通知花旗銀行該信用│ │ │4.黑貓宅急便編號32-321│ 卡遭盜刷之事實。 │ │ │ -23號配送聯單 1 紙 │2.證明經告訴人聯繫被告後│ │ │ │ 後,被告表示上開信用卡│ │ │ │ 非其本人所有之事實。 │ ├───┼───────────┼────────────┤ │ ㈤ │1.被告於 107 年 3 月 │1.證明被告仍於取得商品後│ │ │ 24 日與告訴人客服人 │ 之 107 年 3 月 24 日下│ │ │ 員線上對話紀錄 2 份 │ 午 1 時 25 分許起至同 │ │ │2.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 日下午 1 時 39 分許止 │ │ │ 722 號內網IP 語公網 │ ,以其所申辦之門號 │ │ │ IP 對照明細、中華電 │ 0000000000 號手機連結 │ │ │ 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 網紀錄網路,與告訴人客│ │ │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服人員進行線上對話,被│ │ │ 1 份 │ 告斯時所使用 IP 位址為│ │ │ │ 114.137.182.79,對應之│ │ │ │ 內網 IP 位址為10.139. │ │ │ │ 100.253,且該IP 位址於│ │ │ │ 107 年 3 月24 日下午1 │ │ │ │ 時 25 分起至同日下午1 │ │ │ │ 時 39 分許止確為被告所│ │ │ │ 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登入│ │ │ │ 使用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因事後遲未收受│ │ │ │ 到告訴人所寄發之 VIP │ │ │ │ 卡,而指示告訴人將VIP │ │ │ │ 卡改寄至其桃園市中壢區│ │ │ │ 中山東路 2 段 160 號 2│ │ │ │ 樓住處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商品名稱 │ 數量 │ 價格(新│ │ │ │ │臺幣) │ │ │ │ │ │ ├──┼──────────┼──────┼──────┤ │1 │ROOTS 男裝狐狸開襟外│1 │2,624元 │ │ │套 │ │ │ │ │ │ │ │ ├──┼──────────┼──────┼──────┤ │2 │INTO THE WILD 系列鋪│1 │4,784元 │ │ │棉夾克 │ │ │ │ │ │ │ │ ├──┼──────────┼──────┼──────┤ │3 │INTO THE WILD 系列動│1 │1,344元 │ │ │物印花上衣 │ │ │ │ │ │ │ │ ├──┼──────────┼──────┼──────┤ │4 │ROOTS海狸外套 │1 │1,740元 │ ├──┼──────────┼──────┼──────┤ │5 │ROOTS 男裝庫柏海狸圓│1 │2,144元 │ │ │領上衣 │ │ │ │ │ │ │ │ ├──┼──────────┼──────┼──────┤ │6 │北方探險長袖T-Shirt │1 │1,344元 │ ├──┼──────────┼──────┼──────┤ │7 │ROOTS 男裝安卡頓混色│1 │740元 │ │ │短袖 T-Shirt │ │ │ │ │ │ │ │ ├──┼──────────┼──────┼──────┤ │ │總計 │7 │14,72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