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子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0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子成因曾至當時由張永利經營之「仙女傳說飲食店」(桃園市○○區○○街0 號)消費後發生糾紛,遂心生不滿,與身分不詳之5 名男性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共同前往上址店內,分持高爾夫球桿數支(均未扣案),將店內之強化玻璃4 片、自動門1 扇、電視機1 臺、茶几1 個、玻璃桌1 個、花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花門」,逕予更正)1 個砸毀,致該等物品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利。
二、案經張永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子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簡上卷第30頁反面-31 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桃簡卷第16頁反面、簡上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上址飲食店之經理吳祐全、陳彬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 至11頁反面、35頁反面-36 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及光碟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21頁反面、23-25 頁、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毀損告訴人店內財物,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店內經營情況一落千丈,受有重大營業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恣意夥同他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工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自無有何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㈡、又告訴人之妻即現任「仙女傳說飲食店」負責人譚妮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嗣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已履行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5,000 元一情,此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及反面、37頁),從而,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並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共犯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高爾夫球桿數支,均非違禁物,復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可認確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或被告具有處分權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