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子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子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 行前段所載「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祐全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其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 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細故糾紛,竟恣意夥同他人毀損告訴人張永利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工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高爾夫球桿1 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未免執行困難,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