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98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廖沛誼(原名廖珮儀)
- 被告
- 鍾志泓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矚訴字第5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廖沛誼於鈞院105 年度原矚訴字第5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為被告鍾志泓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而聲請人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依法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 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5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上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是上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指「本案」而非「另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此,被告縱因他案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具保人仍不能因此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訊問後,諭知繳納保證金額10萬元,嗣因聲請人繳納保證金10萬元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本案經起訴後繫屬本院,現經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7號卷卷四第52頁,卷五第79頁、第81頁)。本案既未判決,為確保日後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聲請人具保責任自繼續存在,至於被告固於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依上開說明,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指「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等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合,聲請意指所稱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乙節,顯有誤會。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請求,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