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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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