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