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9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大耀
具 保 人 李愛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由具保人李愛琴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因另犯他案,業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 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林大耀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5 年4 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6 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由具保人李愛琴於105 年8 月10日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故具保人李愛琴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應堪認定。又被告雖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此究非具保人李愛琴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綜上,具保人李愛琴所具保之案件既尚在審理中,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