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碩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4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碩偉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扣HTC 廠牌手機1 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考(偵2586卷第64-66 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於107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有與劉家成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陽明國小右側圍牆佈告欄處取走白色袋子,是劉家成叫我去拿該白色袋子,我和劉家成都沒有與該被害人通過電話,我都是跟著劉家成行動,是他帶著我一起過去,我們坐上計程車後,我就把白色袋子交給劉家成,我知道這是詐騙車手工作,他有告訴我,他說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偵2586卷第14、94頁反面),是前揭手機可能係供其與共犯劉家成聯絡本案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前揭手機確經聲請人使用而屬本案證物,應繼續扣押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綜上觀之,扣案之前揭手機1 支自無法排除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是否屬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日後審理調查,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揆之上開說明,無從於本案審結前先行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附件:聲請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