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坤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坤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坤松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為商業會計法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犯罪時間接近,因此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於併合處罰時,此5 罪其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者,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不同,所以附表編號6 之罪與前述5 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上述情形,於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7 月,即定刑時已扣減18月)及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部分,雖已於104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依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所以本件本院仍然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屬於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15日 │98年10月22日 │98年10月23日 │ │ │ │ │ │ │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1年度偵字第23681號 │101年度偵字第23681號 │101年度偵字第2368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查 │ │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2月13日 │103年2月13日 │103年2月13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⒈編號1至5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 │ │⒉編號1 至5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第736 號案件執行完畢。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10日 │98年11月23日 │102年3月4日 │ │ │ │ │ │ │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1年度偵字第23681號 │101年度偵字第2368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查 │ │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106年度易字第1638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2月13日 │103年2月13日 │108年4月23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108年5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⒈編號1至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⒉編號1 至5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 │ │ │ 第736 號案件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