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04號
- 聲請人
- 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國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一案,曾經扣押污泥廢棄物共72包在案,嗣聲請人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另一被告要求聲請人清除上開扣押物,該扣押物既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亦獲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押物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吳天鈞及邱創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分以108 年度訴字第701 號案件審理,現尚在進行準備程序,並未審結,則聲請意旨所稱前揭扣案物部分,既均係保安警察第七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依法進行搜索時所查扣,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件之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扣押物於本案尚未審結前,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